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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川EAJ361号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在龙马潭区双桂广场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主动到事故发生地交管部分承认事故系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申请并经同意后撤销案件。同日,原告为妥善解决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动向被告预付修车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多退少补。被告车辆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1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预付款,被告均拒接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川EAJ361号小客车将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撞损。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酒驾,原告为了逃避处罚,主动找到被告协商。双方立即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当场支付被告30000元(贬值费、春节租车费、车后备箱酒类损失),原告另行承担修车费。事后,原告以其妻子为驾驶员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我保留举报原告、追索修理费的权利。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小客车将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撞损。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当庭确认收到30000元。2015年2月13日,泸州市江阳区嘉成烟酒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杨**丈夫胡**酒类损失8820元。2015年3月11日,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杨**租车费1440元。2015年3月12日,泸州市**车修理厂出具结账单,载明:川EH90963号车修车费10800元,实际支付9694元。备注栏注明:小轿车由小客车支付费用,免费送牌照框。原告当庭认可修车费是由被告支付泸州市**车修理厂。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结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对其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并达成合意,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泸州市**车修理厂出具结账单载明应由原告支付修车费,实际上是由被告支付修理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预付被告的30000元系修车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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