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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经研究决定后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冯**、被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7月24日前偿还。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的合同。现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5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4倍利率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该借款的真实借款人系本案第三人陈*所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以强迫的手段书写,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个人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如逾期不还款,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用川RE3022车辆作为抵押。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和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是第三人陈*向原告借的款。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冯**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冯**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冯**与陈*的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陈*于2012年5月28日已办理离婚手续;

3、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陈*于2013年3月20日和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

4、原、被告的手机短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强迫被告冯**签订的还款协议;

5、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自己才是真正的借钱人;

6、被告冯**的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的现金流水账的情况良好,不需要向他人借钱;

7、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证实该借款系陈*所借,被告冯**与原告李**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及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手机短信打印件系复印件,短信显示无胁迫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胁迫的行为;对第5组证据认为陈辉所陈述的不真实,该协议系被告冯**自愿签订,并不受原告胁迫;对第6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原、被告虽离婚,但在经济上还有往来,被告替其前夫偿还债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看,并不能显示出被告在签订协议系胁迫,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陈*与被告之前系夫妻,离婚后经济上还有往来,陈*知晓被告冯**与原告签订协议在一个月后,陈*并不亲眼所见被告签订协议系胁迫,故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虽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现金状况良好,但自愿替其前夫陈*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不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第3组证据,该协议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签订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告知其前夫陈*,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书写时系胁迫,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于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李**50000元,逾期不支付,将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同时查明,协议中涉及的50000元系第三人陈*与被告冯**离婚后所借,本案中涉及的川RE3022轿车系陈*在离婚后按揭购买,并登记在陈*名下。在陈*给了首付和几个月的按揭款后,由被告冯**在给付按揭款和使用该车。原告李**找不到陈*,便找到登记在陈*名下的川RE3022车辆,提出如果找不到陈*,便要收车,被告冯**鉴于车子首付和按揭已经用去20多万元,于是与原告签订偿还50000元的协议,原告便把陈*的两张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冯**。另查明,第三人陈*知道债务转移系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个月后,对其债务转移一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并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但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及合同自由原则,故本案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案程序的合法性。本院确定新案由后,依法在举证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变更案由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冯**称因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的协议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系胁迫,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事实上,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意识到签订后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协议时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签与不签,其并无证据证明在签约时受到胁迫而不能决定自己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冯**系自愿承担行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陈*,陈*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从公平责任角度,被告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代为清偿后,可另行向第三人陈*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果被告冯**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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