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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凡易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凡易物流公司)诉被告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法成立。2013年,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因经营调整,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24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成都北**任公司与原告公司有高度关联性。被告与成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一直在成都北**任公司工作,因公司整体搬迁,被告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木材总公司)职工。因木材总公司经营困难,2003年9月1日,原告与木材总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木材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756.2元。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继续在木材总公司工作。2003年9月后,被告先后被安排到成都**车场、成都北**任公司、原告公司工作。成都**车场与成**材公司加工厂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北**任公司,成都北**任公司、成都城乡商**)有限公司、成都市**总公司共同出资于2012年3月12日组建了原告公司,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公司与唐**于2013年12月16日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解除唐**与凡易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133元(5405元/月×6.5月)。

同时查明,被告因对原告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异议,于2014年12月3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通知、公司章程、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9月原告与原单位木**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木**公司已将2003年9月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原告。从2003年9月起,原告又继续在原单位木**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3年9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连续被安排到木**公司、成都**车场、成都北**任公司、原告公司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在协商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将被告在原单位工作年限与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只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应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4322.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322.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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