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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山**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共同出资并参与筹备四川山**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原告成立后,被告是原告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同时还担任原**公室主任;陈**任原告执行董事既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向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被告工资184000元。原告成立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向被告支付筹备期间以及公司成立后的工资。

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84000元、2015年2月至5月工资53333元,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46663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66元。2015年6月9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373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66元、双倍工资45776.63元,合计309774.63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均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37332元以及双倍工资45776.63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66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15)486号仲裁裁决书表示认可,请求判决原告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能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共同出资筹备并成立四川山**限公司即原告,原告成立后,被告是原告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成立后,被告一直担任原告办公室主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成立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向被告支付筹备期间以及公司成立后的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影响双方公司与股东关系的存在。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373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公司还未产生利润,股东约定,在公司产生利润前,不领取报酬。被告认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2373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立前,被告参与原告公司筹备,原告成立后,被告**司办公室主任,均付出了劳动,原告成立后,应当向被告支付筹备期间以及公司成立后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是股东,股东间约定有股东不领取报酬,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金额。一、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2015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共欠被告工资为234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双方约定年薪为160000元的情况基本吻合,原告表示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年薪为160000元,月工资为13333.33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的期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参与公司筹备,至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应支付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17日。三、关于应支付工资的金额。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184000元。2015年2月7日至5月17日的工资应为3月×13333.33元/月+13333.33元/月÷30天/月×11天=44888.8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合计为184000元+44888.88元=228888.88元。被告要求按仲裁结果由原告支付其工资237332元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373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5776.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577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原告成立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可主张的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但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776.63元,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应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5776.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776.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9月,被告开始参与原告公司筹备,原告成立后,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的结算行为,表明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追溯至2013年9月,2015年5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680.75元/月×2月×3=22084.5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结果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66元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请求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涉及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纠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四川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四川山**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四川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工资228888.88元、二倍工资差额45776.63元;四、原告四川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22084.50元;五、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山**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是公司股东,股东和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虽然写的是工资,但实际情况是刘*想退股,几个股东商量将刘*的股份折价,向刘*出具了欠条,股权转让费写成工资是为了避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四川山**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监事)刘*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以上职务。”该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刘*在上诉**办公室主任职务,故被上诉人刘*既是上诉人四川山**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双方既存在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2015年2月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工资23.4万元(税前),扣除已借支5万元,实际欠18.4万元。”该欠条也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

上诉人四川山**限公司主张该欠条虽然写的是工资,但实际情况是刘*想退股,几个股东商量将刘*的股份折价,向刘*出具了欠条,股权转让费写成工资是为了避税,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四川山**限公司虽于二审审理中提交了陈**通过网银分三次向刘*汇款共计8万元的转帐汇款单及转帐记录,并主张汇款即为股权转让费,但转帐汇款单及转帐记录仅能证实陈**向刘*汇款8万元,尚不能证实欠条所写的“工资”实际为股权转让权费。上诉人四川山**限公司于二审审理中还提供了(2015)绵竹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认定了陈**向刘*汇款8万元的事实,但仍然不能证实欠条所写的“工资”实际为股权转让权费。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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