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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7月8日8时,冯**与秦**在位于嘉陵区花园乡高石梯村2组兔儿顶山上一个采石场开采石材的过程中,冯**在锲开石头时,因其站在被锲开的石头边上,石头裂开时不慎从所打1米左右的石头上滑到地面,被所打掉落的石头追随砸伤。秦**立即呼喊周围工友施救。冯**被送至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1,683.70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947.30元,合计73,631元(此款李**垫付40,200元),并被诊断为:T12L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L1-L3附件骨折,圆锥损伤,右肝后叶血管瘤并小囊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愈合、每2月复查X片、遵医嘱处理,加强护理和营养等、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骨科门诊随访。2013年9月16日,冯**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残疾辅助用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时限及人次和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3年10月11日,南充**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中心(2013)临鉴字第2304号】,结论为:1、冯**T12L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L1L3附件骨折,圆锥损伤,予以T12、L1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T12平面以下感觉、反射消失,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续医费酌定22,670元;3、治疗期间营养费按营养时限120天及有关规定计算,建议给予营养费2,400元;4、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2人次护理,时间为46天;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5、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6、残疾辅助用具医疗床费用认定为3,86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徐**与嘉陵区花园乡高石梯村2组签订“专管人员责任书”,承包该组位于兔儿顶山的山地用于开采石材,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承包费为40,000元,前9年的承包费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缴纳4,000元,剩余的4,000元,在2013年1月1日缴纳。2012年12月20日,徐**向嘉陵区**村民委员会申请终止上述合同。同月28日,嘉陵区**村民委员会同意终止上述合同。当日,徐**向时任嘉陵区花园乡高石梯村村长冯**缴纳了2013年承包费4,000元。

再查明,冯**打石头原先是自己向山石承包人支付的石材费用,因徐**已同嘉陵区**村村委会终止承包山岭合同,2013年7月8日冯**打石头出事期间,未向任何人支付石材费用,冯**将所打石头以2.2元一根出售给买石头人。在冯**打石头的附近地,均是以2.2元一根的价格由打石头的人卖给买石头人,打石头人受伤出事自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冯**在位于嘉陵区花园乡高石梯村2组兔儿顶山上一个采石场开采石材的过程中,不慎滑倒被石头砸伤属实,冯**诉称“因冯**受伤前受雇于李**,与李**形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有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开采石材的采石场系徐**转包给李**用于开采石材。徐**与村委会终止承包山岭合同,庭审中冯**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冯**要求李**、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要求李**、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理由为:1、上诉人受伤害的采石场确系李**在开采,上诉人也确系在该采石场受伤。该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及秦永国、冯**的调查笔录、l3名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了该采石场系李**在开采,且李**在山上用过炸药和挖机等方式开采,另外,南充市嘉陵区国土局20l3年9月22日对上诉人李**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有口头雇佣关系的约定。因20l2年冬天,由于缺少采石人员,上诉人李**通过电话方式雇佣请上诉人为其采石,并约定以计件方式计酬。这些事实也有村委会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而且被上诉方的证人均系其他采石场的工人,每个采石场和老板的约定肯定不一样,不能因为其他采石场采取的方式来推定李**的采石场采取同样的方式,还有其他打石头的人受了伤是自己负责,也许是他们的约定不一样,或者他们根本不知道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这种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将其他采石场的惯例来推定该采石场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3、雇佣关系中也可以采用计时,同样能采用计件方式,这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惯例,因此不能因为给上诉人2.2元/根来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买卖关系。4、2013年春节和2013年5月,李**曾两次为上诉人发放过节费,分别为200元和1,000元,上诉人认为,这种过节费应理解为雇主为雇员发放的奖金,是对日常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一种奖励,这一点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务的认可。5、村委会、国土局代表一级机关,所作出的证明应比其他普通证人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强,但一审法院却不采信村委会和国土局的证据而采信被上诉方举出证人证言确实有违法律的规定。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对该采石场的石头没有任何的所有权,仅通过自己的劳务将整理出来的石头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打石头的劳务费而已。

二、被上诉人徐**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有采石场承包协议,上诉人受伤害是在其承包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应与李**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关于冯**与李**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采石场系李**先期将采石场山顶上的泥土层爆破后、用挖掘机揭开,再交由冯**等人采石,冯**等人将所采石材卖给李**。冯**等人根据天气情况、利用农闲之时采石,其采石时间自主确定,其与李**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冯**称其是受李**雇请并要求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既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与当地采石行业的用工习惯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也注意到,虽然冯**与李**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双方在采石场的前期投资、后期经营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冯**在合作过程中遭受重大损害,虽然李**对冯**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仍应给予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由李**补偿冯**14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徐**与冯**、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

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冯**140,000元。李**已垫付的医疗费40,200元在执行时扣减。

三、驳回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冯**负担。鉴于冯**经济困难,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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