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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督管理局与蒲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市场监管局与被告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李*,被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场监管局诉称:2000年1月11日,原告单位前身成都市**都江堰分局为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与被告达成换房协议,被告以位于灌口镇建设路53.51平方米房屋与原告换房,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每平方米620元向被告支付了被告自行选择的自购房安置款总计33176.2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此后,成都市**都江堰分局合并为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15日原告曾在紫东社区办公场所当场书面通知被告协助完成过户被拒,导致过户事宜无法完成。故诉请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原、被告之间房屋互换协议涉及的房屋产权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费用;2、未履行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口头协议进行补偿,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是市政基础建设,按照规定是有补偿的;3、原告是在2015年才合并变更的,在变更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处理过户事宜,所以没有过户。4、即便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过户,因过户行为时隔15年,其间涉及过户费用的调整,被告以2015年的标准承担2000年的过户费用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原告市场监管局前身成都市**都江堰分局作为甲方与被告蒲**作为乙方(住户)签订了《换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开通原食品厂原已规划的安全通道,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一、换房。按原产权证面积为准换房,换房中超过产权证面积部分由住户承担。二、自购房返还。由住户到市面自购房,自购房的面积由成都市**都江堰分局按原产权证面积按每平方米620元支付住户。三、产权证办理。由成都市**都江堰分局负责原产权证面积的买方过户费用,其余费用概由住户承担。协议下方注明,住户原房产证已收回,要求该住户应于元月31日完好无损交房给成都市**都江堰分局。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蒲**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并于2000年1月18日搬离了案涉房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收款人系蒲**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工商局换房折价款53.51平方米×620元合计33176.2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柒拾陆*零贰角正(现金)。”被告蒲**开始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费用,收条亦不是本人书写,收款人也不是本人签字,庭审中,被告蒲**认可其实际收到了案涉房屋补偿款33176.2元并选择自购房。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即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建筑面积:53.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都权字第10XX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机构变动证明,《换房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录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换房款33176.2元,被告蒲**亦收到了换房款33176.2元并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并于2000年1月18日搬离了案涉房屋。根据《换房协议书》之约定,被告蒲**负有协助原告市场监管局完成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对被告蒲**辩称其未履行过户手续是因原告没有按照口头协议给付被告天然气等费用的补偿,但被告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有关于支付被告除换房款以外的其他补偿费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蒲**关于其未收到原告要求其办理过户事宜的通知及因现在的过户费用与购房当时过户费用不同,故即便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过户,被告也不承担过户费用的抗辩,根据《换房协议书》的约定,其实质内容系原告市场监管局通过货币置换被告蒲**的案涉房屋,故原告有权主张将置换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关于过户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市场监管局并未提出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被告蒲**亦未对税费的承担提出反诉请求,同时关于过户的税费税率适用,交纳标准等问题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市场监管局关于被告蒲**协助其完成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房屋(建筑面积:53.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都权字第10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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