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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绵**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绵农信联公高抵(2011)第1125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连续发放最高额不超过3000000.00元的贷款,以被告享有的位于绵竹市九龙镇双石村二组土地使用权(竹国用(2004)第1515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绵农信联公流借(2011)第1125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5.4667‰,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财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9996.0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资金利息997945.52元;2、被告偿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原告在最高额限度内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在举证中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用以向原告借款;

2、《他项权证》1份(原件),拟证明最高额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

4、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6、利息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是997945.52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额度限定在3000000.00元范围内,原告只能在30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6.03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享有的位于绵竹市九龙镇双石村二组土地使用权(竹国用(2004)第1515号)在最高额3000000.00元限度内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最高额3000000.00元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绵**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99996.03元;

二、被告四川绵**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997945.5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8.200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3000000.00元限度内就被告四川绵**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绵竹市九龙镇双石村二组土地使用权(竹国用(2004)第151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93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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