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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定性无意见,仅对量刑发表意见,认为本案是在侦查机关的引诱下犯罪,是另一被告人何*被抓后,想立功,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使用特情手段将被告人抓获。应该于其他犯罪份子区分开来,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辩称,被告人王*以前未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这次是何*受公安机关安排向王*购买毒品,王*本没毒品,就向其经常购买用来吸食的上家孙*提供购买信息。帮其交货,实际上本案是何*于孙*之间的毒品交易。王*从孙*处拿了毒品交给何*,再将何*给的钱交给孙*,才算完成交易。实际上孙*也在现场等王*将钱交给他,只是在刚交易还没来得及将钱交给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实际上钱没送到孙*手上,交易并没完成,应为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为从犯。辩称,何*、孙*和王*的行为为同一犯罪行为,应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同案犯处理,王*没毒品,也未从中获利,仅仅是作了传递工作,其目的是想从孙*那里蹭点毒品吸食才给帮忙的。王*所起作用应为从犯。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所涉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不大。五、有立功表现,提供信息抓获同案犯孙*。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何*给被告人王*打电话,提出向王*购买5克冰毒,并约定价格为1000元。被告人王*同意后,给其上家孙*(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要求购买5克冰毒。当晚9时许,孙*开车来到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某超市门口,将用烟盒包装的一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带着冰毒来到超市楼下,将冰毒交给何*,并从何处收取毒资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和何*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从何*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的供述。3、证人何*证言。4、通话记录。5、抓获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刑事照片。9、户籍证明。10、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使用特情手段将被告人抓获,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2、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已将毒品交与何*,何*也将购买毒品的钱1000元交与王*。双方交易已完成,应属犯罪即遂。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是帮上家孙*交货,且上家孙*未收到钱属犯罪未遂的观点不予采信。3、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何*、孙*的行为为同一犯罪行为,应同案处理,被告人王*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何*向被告人王*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同意后因自己手上无毒品就向其经常购买毒品的上家孙*联系购买毒品,并将所拿毒品与何*直接交易,应是两次不同的贩毒事实。各是其毒品交易的主体,不应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和查明事实相符,其意见予以采信。5、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提供信息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交待其毒品上家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的,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其毒品上家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力,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92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程度减轻,可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所收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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