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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及郑某某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伙同秦*甲、吴*、何某某(均已判刑)、秦*乙等人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自贡市**责任公司”,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盗走该公司金属锌块共4.0185吨。后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与秦*乙、吴*等人将价值17,480余元的锌锭销赃给彭某某获款40,000余元。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彭某某处追回的锌锭价值57,285元。事后,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大部份被盗财产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秦*乙、吴*(已判)在何某某(已判)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的茶馆内打牌时,三人共谋实施盗窃。同年2月6日晚上,秦*乙、何某某先后邀约秦*甲(已判)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同年2月7日凌晨,秦*乙、秦*甲、吴*、何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分别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各自驾驶的两辆面包车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自贡市**责任公司”实施盗窃。秦*乙、秦*甲、吴*、何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从该公司的车间内将共计4.0185吨的金属锌块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则分别驾驶面包车将盗窃所得的金属锌块运离案发现场。不久,秦*乙、吴*及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将盗窃的一部分锌块销赃给自贡市贡井区平桥一废品收购店的梁某某(已判),获赃款人民币17,480余元;将3.015吨锌块销赃给自贡市火车站一废品收购站的彭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民警已将彭某某收购的3.015吨锌块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彭某某处追回的锌块价值人民币57,285元。

被告人曾某某在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舒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科*公司被盗物品清单,抓获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康某某、罗*、秦**、秦**、吴*、何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均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六个月二十四天,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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