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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被告人陈**通过张*认识季**(已处),2012年3月25日陈**与季**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次日,双方电话商定到乐山市**外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季**乘坐由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AM577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从乐山市沙湾区到达井研县天象酒店外,季**下车进入了陈**所驾驶的车内,陈**从驾驶室拿出一袋用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交给季**,季**拿出13000元现金交给陈**,并许诺剩下的钱会尽快还给陈**,陈**随即把钱拿给同在车内的黄某。后季**返回自己车内,将冰毒放于汽车手刹处,并与季某某驾车返回乐山市沙湾区,途经乐山市全福收费站时,被埋伏在此的禁毒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乘坐的车内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重195.1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包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上提取指纹一枚。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成都**小区将陈**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冰毒195.1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从被告人陈**处扣押的OPPO手机(型号X903)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贩毒。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张*提出:季**上了陈**的车并交付13000元是事实,但系季**还钱给陈**;证人季**的证言存疑不可信;有陈**指纹的袋子不能证明就是陈**的,没有证明文件证实是2012年3月27日提取的;季**与陈**的通话录音、短信内容未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一审法院认定陈**有罪的证据可以被否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季**(已处)。2012年3月25日,陈**与季**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次日13时许,双方商定到乐山市井研县交易毒品;20时许,季**乘坐季**驾驶的川LAM577银灰色雪佛兰轿车从乐山市沙湾区到达井研县天象酒店外,尔后下车进入陈**所驾驶的轿车内,陈**拿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交给季**,季**当场付现金13000元给陈**。后季**返回雪佛兰轿车内,将毒品放于手刹处并与季某某驾车返回沙湾区,途经乐山市全福收费站时,被埋伏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轿车内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共计195.1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小区将陈**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陈**被抓获的经过。

2.陈**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实陈**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3.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季**乘坐的川LAM577雪佛兰轿车手刹处查获可疑毒品一袋,内包装为白色透明塑料袋,外包装为粉红色塑料袋,经称量,提取的可疑毒品净重195.1克;扣押季**手机手机一部。

4.现场照片,证实季**所驾驶车辆、车内手刹处放置的可疑毒品、季**指认可疑毒品及从季**所驾驶车辆提取可疑毒品等情况。

5.川乐公物鉴毒品字(2012)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季*平车内手刹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6.送检检材登记表、粉红色手提塑料袋和白色透明分封塑料袋各一个,证实二塑料袋是抓捕季红平时查获,在2012年3月27日送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分局物证鉴定室。

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7日乐山市**毒大队将从季红平处扣押的毒品包装物送物证鉴定室,刑事技术部门将该包装物用502熏显后提取指纹一枚。

8.陈**指纹采集情况说明及捺印卡片信息,证实于2012年11月30日对陈**的十指指纹进行了采集。

9.川乐沙公物鉴痕字(2012)20号手印鉴定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季红平处查获的冰毒白色透明包装物上提取的指纹1枚与陈**十指指纹样本送检,经比对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陈**左手拇指样本手印同一。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禁毒大队破获了季**非法持有毒品案,从季**乘坐的车辆手刹处缴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并将该包毒品的包装物即白色塑料袋于3月27日9时送到沙**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人员按照相关程序用502熏显出一枚指纹,并从公安专网NEC指纹比对终端比对出该指纹与一名叫“陈**”的男子指纹一致,并将结果告知禁毒大队。禁毒大队于2012年11月27日在成都市锦江区东方新城小区将犯罪嫌疑人陈**抓获。11月30日禁毒大队民警将陈**十指指纹捺印后送交沙**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再次与从季**处缴获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进行比对,沙**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上述两枚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

11.通话清单、技侦材料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与季**2012年3月25日一次短信、一次通话以及2012年3月26日三次通话的内容、通话清单,证实陈**与季**案发前及案发当天多次通话,内容与交易毒品有关。

12.中国移动通信**限公司IMEI码对应手机号码查询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7日抓获陈**时,从陈**处查获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IMEI码对应手机号码在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9日对应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3月22日对应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27日对应的手机号码。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系陈**的女友。2012年3月26日与陈**开车回井研,在井研县城陈**说有一个朋友要到井研找他有点事情,其与陈**在井研天象酒店外等他朋友。当晚20时许,陈**与他朋友通话,后一个30岁出头的男子上了车,在后座上,陈**从驾驶室拿了一个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递给了这个男子,那个男子从身上拿出一笔钱给陈**,陈**随手把钱拿给其,大概有一万多元。但不很记得是哪个先拿的钱或东西之类的细节。因曾与他人打架,当天陈**头部的刀疤还很明显。另证实过了一段时间陈**就换了手机号。

1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2年11月28日对黄*进行了询问,其表示2012年3月26日晚在井研天象酒店外的车内因为光线较暗,没有看清楚季**的相貌和特征,不认识季**。

15.证人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红平儿”,通过朋友张*认识了陈**,并一起吸食过毒品。陈**电话问其是否需要毒品,二人电话联系后,2012年3月26日,由陈**带200克毒品冰毒到井研,其和季某某一起开车到井研。与陈**见面后,看见陈**脸上有一个刀疤,他说在成都被人砍了,还把帽子取了说头上还有刀疤。其在陈**车上给了陈**13000元钱,陈**随手把钱拿给他女朋友,陈**拿了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季**,季**回到自己车上后随手将这袋冰毒放在驾驶室的手刹处,和季某某就一起开车回沙湾,当行驶到全福收费站就被公安抓获。陈**开始一直都是用的一个134开头、尾数是5046的号码和季**联系,2012年3月23日当天联系过两次。之后两、三天陈**就换了一个电话号码和季**联系,尾数是0906。

季**辨认出2012年3月26日在井研县城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叫“华*”(即陈**)。

1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是在成都看守所服刑的狱友,经其介绍陈**与季**认识。陈**叫季**“红平儿”,季**叫陈**“华*”。2012年3月29日凌晨陈**与其联系。

张*辨认出陈**。

17.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晚上7点过,其搭乘季**从乐山市沙湾区出发往井研走。途中,季**从身上掏了一沓钱出来数,大概有一万多的样子。到井研后季**接了电话下车走到公路对面的一部黑色轿车上,大概过了5、6分钟的样子才回来,回来就喊开车往回走了。到全福收费站就被警察抓住了,从车上搜出了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冰毒是季**在井研天象酒店外黑色轿车里买的,具体从哪个人手里买的不知道。因为季**到井研途中没下车,只有到井研才下过车在黑色轿车上呆了几分钟就上车返回。

18.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有部分人叫他“华*”,黄*是陈**的女朋友,认识张*。其于2012年3月26日到过井研天象酒店外,季**上了其车。其头颈部的伤疤是2012年在成都劝架被砍伤留下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记不清以前所用过的手机号码。其在2012年过年的时候就开始用的是OPPO手机,型号是X903。

陈**辨认出“红平儿”(即季**)。

19.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陈**的前科情况、身份情况。

20.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季**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

21.视听资料,证实抓捕季红平并从其乘坐的车上搜查出毒品并现场封存情况及2013年6月13日对陈**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195.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贩毒,季**系还钱给陈**,季**的证言存疑不可信,应当认定陈**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技侦材料、通话清单以及从陈**处查获的OPPO手机IMEI码对应的手机号码,均能证实季**、陈**在案发前及当日约定交易地点、毒品数量的情况;黄*关于案发当日在四川省井研县天象酒店外与陈**驾驶的车内,陈**交给一名男子塑料袋包装物品,该男子递给陈**1万余元现金的证言,与季**关于交易时间、地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季**去井研及返回沙湾的过程中,仅在井研天象酒店附近下车一次的情况,另证实在天象酒店附近停车时手刹处并无任何物品,结合公安人员在季**返回沙湾途中截获车上手刹处的毒品,可以确认季**在天象酒店附近下车后购买了毒品;毒品白色透明包装袋上也提取到陈**的指纹。本案的证据形成锁链,能确认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陈**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的辩护人所提没有文件证实是在2012年3月27日提取有陈**指纹的袋子的辩护意见,经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送检检材登记表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在2012年3月26日抓获季**时从其乘坐的车牌号为川LAM577的雪佛兰轿车手刹处,查获并扣押一袋外包装为粉红色塑料袋、内包装为白色透明塑料袋的疑似毒品物,公安人员于次日将毒品包装袋送检,刑事技术人员在白色透明塑料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并从公安专网NEC指纹比对终端比对出该指纹与一名叫“陈**”的男子指纹一致,有陈**指纹的包装袋来源清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的辩护人所提季**与陈**的通话录音、短信内容未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时已将季**与陈**的通话录音、短信转化的技侦材料交由控辩双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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