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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1989年6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5月7日在当时的富顺**政办公室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杨**、杨**,现年分别23岁和22岁,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有农村砖瓦住房四间,原告放弃分割,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同居生活乃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嗜赌,致使家庭困难,为了家庭,原告无数次规劝,希望被告能以家庭为重,但却丝毫没有效果;被告在外务工与其他女人有染,出入色情场所,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生活期间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憔悴,伤害夫妻感情,尽管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却依然毫无约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向法庭邮寄答辩状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将农村砖瓦住房四间全部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支付50000元给被告。

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3.李*乙、姜某某、郭某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十多年,以及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

被告杨*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示的第3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具有证据瑕疵,且证明所述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认识,1996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5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杨*乙;1993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杨*丙,两婚生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家庭经济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多年来双方外出在同一地方务工,偶为生活琐事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甲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甲自由恋爱认识,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双方多年来一起在外务工,偶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原、被告如能本着家庭完整和睦的态度,常进行善意有效的沟通,消除感情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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