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氏粮油与郑州亨利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江县**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州亨**限公司、郭**、赵**连带给付货款1665000元及违约金和垫付诉讼费11660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法执字第93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郑州亨**限公司在南宁**限公司应收取的货款1812612元予以提取。现被执行人为南宁**限公司承担的项目尚未安装调试完毕,亦未进行决算,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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