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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麓**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麓品公司,从事布艺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李**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麓品公司为李**购买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李**的工资领取情况为:2014年5月2980元、6月298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2997.82元、10月3417.82元、11月2967.82元、12月2323.82元、2015年1月2369.82元、2月1680.32元。庭审中,麓品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工资、奖金、津贴、补偿、赔偿等情况,如有本人自愿放弃,本人与公司不存在纠纷,包括劳动争议纠纷。麓品公司同时提交了四位证人(均为麓品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麓品公司曾通知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李**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麓品公司与李**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麓品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麓品公司与李**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麓品公司支付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5559元;三、麓品公司为李**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麓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工资转账依据、《员工离职承诺书》、仲裁裁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麓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李**离职时都没有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麓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对于麓品公司称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麓品公司为此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合理理由。2、证人均与麓品公司有利害关系。3、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李**。对于《员工离职承诺书》的问题,该承诺书中对于要求劳动者放弃补偿、赔偿的约定,具有用工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性质,该约定应为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员工离职承诺书》中的该条约定无效,麓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麓品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成都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5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麓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麓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李**系错误认定,麓品公司一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多次通知李**,但其一直拖延不签,与李**同批次进入公司工作的其他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麓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等均未被采信,而李**始终避而不见;2、《员工离职承诺书》系李**亲笔签署,是其离职时与麓品公司就相关善后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承诺书的效力也是予以确认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麓品公司无须向李**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签订劳动合同是麓品公司的法定义务,况且李**在承诺书中也没有说放弃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部分,只是对工资部分的放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麓品公司陈述《员工离职承诺书》为其与李**协商一致拟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本人确认:麓品设计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补偿、赔偿等任何收入和费用的情形(如有本人自愿放弃),本人于麓品设计之间不存在形式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等)。”麓品公司在二审中对承诺书中上述约定的解释为,公司在员工走的时候可能会提起诉讼等,双方都预料不到,所以在员工离职的时候把大家能够想到的可能发生争议的部分大范围的就已经包含进去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麓品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做如下评判:

麓品公司对其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未签的原因是李**故意拖延、拒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况且,若李**存在故意拖延、拒签的情形,麓品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依法终止与李**的劳动关系,但麓品公司并未这样做,故其认为因李**故意拖延、拒签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员工离职承诺书》,双方对第四条“本人确认:麓品设计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补偿、赔偿等任何收入和费用的情形(如有本人自愿放弃),本人于麓品设计之间不存在形式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等)。”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麓品公司认为无论二倍工资是属于工资还是属于补偿、赔偿,上述内容都表明李**予以放弃,李**则认为其承诺的仅是针对收入和工资报酬,并没有免除麓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及放弃二倍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上述内容发生争议,事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对上述内容作出文义解释:1、从该内容来看,“麓品设计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是前提,说明其后李**放弃的内容均与离职相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二倍工资是法定的惩罚性条款,每月给付,与是否离职无关;2、上述约定表明款项已结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其所载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补偿、赔偿等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相关的款项已经结清,但二倍工资系与劳动合同订立相关的款项,与上述约定无关。其次,麓品公司在二审中对承诺书中第四条约定的解释为,员工走的时候可能会提起诉讼等,双方都预料不到,所以在员工离职的时候把大家能够想到的可能发生争议的部分大范围的就已经包含进去了,这说明承诺书签订时会出现什么情况双方并不清楚,既不清楚又如何协商,故麓品公司该陈述与其提出的承诺书系其与李**协商一致拟定的陈述相矛盾。综上,麓品公司认为不应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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