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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有限公司与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诉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交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充化工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分部签订了《物资(水泥)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所有义务,经结算被告项目分部下欠原告货款222830.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283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下欠货款222830.25元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据税务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诚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5签订了《物资(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编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结算,供货金额为222830.2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引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平诚公司支付、结算台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诚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工程公司签订的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对下欠货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开据的税务发票才未支付下欠款,所以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先开发票再付款的主张实际上是欲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而在买卖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对价的相对方主要义务则是依约支付货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买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尚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830.25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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