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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张**和四川南**限公司与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张**和上诉人四川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渝高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和上诉人南渝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0分左右,邱**、张**之子邱**驾驶的川RKK918号轻型封闭货车,从蓬安县利溪往南充市高坪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梁高速K17KM+600M处(该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为南渝高速),遇从破损的高速防护网进入高速路的刘**横过高速公路时,为了避让刘**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中心隔离波形防护栏致车辆侧翻,造成川RKK918号车受损,邱**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邱**、张**为此支付了涉案车辆补卡费与过路费和拖车费892.00元、维修费20,510.00元以及邱**在南充**民医院住院3天的医疗费46,205.00元。2015年4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致车辆侧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渝高速在高速公路防护网损毁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和刘**从防护网损毁处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路上行走,是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张**与其子邱**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自购房)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49号景秀东方二区第5幢3-604号房。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邱**,其挂靠在南充**有限公司名下而从事为家族企业的棉絮纱网,加工零售棉花批发零售而运输。涉案车辆是在太平**险公司购买了驾驶人员乘坐险50,000.00元。

原审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邱**、张**之子邱**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导致车损人亡的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该路段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南渝高速对其破损的防护网未能及时修复,其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南渝高速未完全尽到其对设施维修义务,使高速公路防护网出现破口,刘**由该破口进入高速公路发生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南渝高速在管理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刘**违反《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前因后果,应酌定邱**承担55%的责任,南渝高速承担40%的责任,刘**承担5%的责任。南渝高速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邱**和张**应主张工伤赔付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南渝高速关于涉案车辆已购买的驾驶人员乘坐险50,000.00元,应从邱**、张**所获得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以及其与刘**应按份责任承担的辩称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刘**关于因南渝高速未在其路段修桥、涵洞又窄又陡,没有办法只有走高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邱**因交通事故应获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6,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拖车及过路费892.00元、车辆维修费20,510.00元、护理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487,620.00元、丧葬费为45,697.00元÷2=22,848.5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629,885.50元。南渝高速应承担赔偿金为629,885.50元×40%-50,000.00元×40/(40+5)×100%=251,954.2-44,444.40元=207,509.80元;刘**应承担的赔偿金为629,885.50元×5%-50,000.00元×5/(40+5)×100%=31,494.30元-5,555.60=25,938.70元。判决:一、四川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张**各项损失金额207,509.80元。二、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张**各项损失金额25,938.7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邱**、张**和南渝高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张**上诉称:川RKK918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太平**险公司购买了驾驶人员乘座险50,000.00元,该保险系邱**出资投保,所获得的赔偿金50,000.00元应属邱**所有,不应在南渝高速和刘**的赔偿费用中扣减驾驶人员乘座险50,00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南渝高速上诉称:我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及警示义务等和边网破损尽到了及时修复,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故意穿越高速公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明显,应由刘**承担次要责任中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及时修复边网破损的结论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南渝高速未在该段高速路段修天桥、涵洞又窄又陡,我们村组的人都是一直从破损的路网进入高速路走捷近,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能力赔偿。一审判决我承担5%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驾车遇刘**横过高速公路,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中心隔离防护栏致车辆侧翻,邱**受伤死亡。经南充**大队认定:邱**承担主要责任,南渝高速和刘**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意见判决由邱**承担55%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南渝高速是该交通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有保证高速公路畅通安全的合同义务,虽然尽到了安全警示提示义务,但未对该路段破损边网尽快修复,以致刘**穿过高速公路破损边网横穿高速公路,邱**驾车避让时翻车,南渝高速应对邱**承担赔偿责任。刘**在南渝高速明确安全警示标牌提示不能穿、翻越高速公路的情况下,仍走捷径穿、翻越高速公路,引发邱**驾车避让不当翻车,刘**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全部责任。南渝高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第三人刘**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南渝高速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邱**、张**上诉提出驾驶人员乘座险不应在刘**和南渝高速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减。驾驶人员乘座险系商业保险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先行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应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邱**、张**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张**各项损失283,448.48元。

三、上诉人四川南**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在188,965.6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00元,共计8,765.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南**限公司负担4,412.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1,0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南**限公司负担4,412.00元负担,上诉人邱**、张**负担3,3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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