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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限公司与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约定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同时,重庆市渝中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南充**限公司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第17条第1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重庆市人民法院诉讼”。因重庆市有多家法院,该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同时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10号土星商务中心C4幢,该地址属于重庆**法院管辖范围。而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亦非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故重庆**民法院和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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