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凡**与成都**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成**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给水用钢塑复合管及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941.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7941.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凡某某系原金牛**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经营部)业主。2008年7月23日,锦**经营部与成**总公司文家“新居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锦**经营部向成**总公司文家“新居工程”项目部提供给水用钢塑复合管及管件,单价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表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到成**总公司指定现场“盐井三期”,货到即验收;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当月送货在次月底付清货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原告在供方处签章,陈**、程*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成**总公司项目管理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锦**经营部陆续向成**总公司供货,陈**、程*在收料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锦**经营部向成**总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为983909.31元,成**总公司已支付315968元货款,尚欠667941.31元货款,对账单上有凡某某签字捺印以及陈**签字并加盖成**总公司文家“新居工程”项目部非合同印章。后因成**总公司未支付欠款,凡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产品购销合同》、收料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1.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货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向锦**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15968元,并明确主张违约责任为以667941.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述称陈**、程文**总公司员工,是该公司文家“新居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收料凭证、对账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程*作为被告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锦**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合同上加盖成**总公司项目管理部合同专用章,由于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样,对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也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锦**经营部向成**总公司提供了983909.31元的货物,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941.31元,凡某某作为原锦**经营部的业主有权要求成**总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7941.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货到即验收”、“验收合格后,当月送货在次月底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凡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某某主张成**总公司支付以667941.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凡某某支付货款667941.31元及利息(以667941.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9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成都**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