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锦**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责任公司、向*、王**、冯**、黄*、冯**、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简称杰**公司)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简称省客车制造公司)、向*、王**、冯**、黄*、冯**、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阳*客车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小**司诉称,原告与省客车制造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省客车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1.2%;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同时《借款合同》对还款计划作了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应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作为省客车制造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省客车制造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且省客车制造公司还应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省客车制造公司立即清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1063200元,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27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利、罚息,计算基数为150万元;因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省客车制造公司多次频繁还款,总计还款43.68万元,为简化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基数变为106.32万元。上述利息标准为月息1.2%,罚息标准为月息0.6%,均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省客车制造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000元;3、省客车制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贷款本金300万元的20%计算为60万元,原告仅主张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省客车制造公司承担;5、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对省客车制造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省客车制造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但在原告起诉后,省客车制造公司分两次共计偿还了7万元,即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9月7日偿还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32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了利、罚息,请求法院予以裁减违约金,同意酌情给付5万元。律师费仅认可有律师费支付凭证的5000元。目前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的经济偿还能力不足,请求考虑实体企业的生存环境及市场经济大环境,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2月2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省客车制造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乙方采用半分期方式还款付息;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如出现逾期还款,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省客车制造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对省客车制造公司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省客车制造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省客车制造公司借款后,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尚欠15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省客车制造公司多次还款,金额总计43.68万元,至原告起诉时,省客车制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200元。其后,省客车制造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9月7日还款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32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基数,在2015年2月27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为150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基数为106.32万元。

另查明,杰**公司委托北京康**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在律师代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杰**公司实现债权后,北**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根据杰**公司实现债权的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省客车制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王**、冯**、黄*、冯**的身份证复印件、阳鸿客车制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指定划款通知、《贷款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省客车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省客车制造公司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后尚欠150万元贷款本金未返还,虽然其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9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省客车制造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造公司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省客车制造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原告要求省客车制造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因省客车制造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约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要求省客车制造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约定,但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均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即主张利息、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损失弥补的标准过高,现省客车制造公司同意酌情支付5万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向*、王**、冯**、黄*、冯**、阳*客车制造公司对省客车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9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2%标准计算。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50万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06.32万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04.32万元;2015年9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计算基数为99.32万元)、罚息(按月息0.6%标准计算。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50万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06.32万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04.32万元;2015年9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计算基数为99.32万元;);

二、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向*、王**、冯**、黄*、冯**、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王**、冯**、黄*、冯**、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向*、王**、冯**、黄*、冯**、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