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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刚龙自来水供应站与内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远县刚龙自来水供应站(以下简称刚龙自来水站)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初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威*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龙自来水站站长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开始口头协商,将被告沙**公司原供水范围内所有办公、生活、经营等集体、个体饮用水户向原告刚龙自来水站整体移交,经双方多次口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15日,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威发改发(2011)254号文件对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就关于核定两河镇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作出批复,内容为:“一、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范围:两河镇城镇供水范围所有申请新安装或改造(含改建、扩建的新增加的用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二、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一)居民生活片水户:2,900元/户;(二)行政事业用水户:按房屋建筑面积每250㎡为一户居民生活用水进行换算(不足250㎡按250㎡计算);…四、执行时间: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止(暂定试行两年)”。2011年11月20日,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向被告沙**公司递交《威远**来水供应站关于催促移交自来水供应管理的情况报告》,载明:“…三、贵公司应按2011年8月签发的威发改发(2011)254[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定两河镇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精神移交公司行政生活区域供水经营权。(一)对贵公司行政生活区改造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1、居民生活用水户2,900元/户,2、行政事业用水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250㎡为一户居民生活用水户换算。(二)安装工程初装费收费测算1.已在册用户850户,2,900元/户,计2,465,000元;2行政办公楼、医院、单身职工宿舍按照每一层1表户计算,医院3楼层,办公楼5楼层、单身宿舍24楼层,其他10楼层,共计42户,121,800元。合计2,586,800元(892户)。…”。对此催促报告,原告刚龙自来水站认可系自己加盖公章后提交给被告沙**公司的,且已送达给被告沙**公司。被告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催促报告,后于2011年12月23日以原告刚龙自来水站供水资质证照不齐全,供水水量不充足为由向原告刚龙自来水站送达了《沙湾煤业关于生活饮用水移交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载明:“目前移交时机不成熟”。庭审中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否认收到过被告沙**公司的回复函。该回复函既没有认可也未否定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在催促报告中提出的“安装工程初装费收费测算1.已在册用户850户,2,900元/户,计2,465,000元;2.行政办公楼、医院、单身职工宿舍按照每一层1表户计算,医院3楼层,办公楼5楼层、单身宿舍24楼层,其他10楼层,共计42户,121,800元。合计2,586,800元(892户)”。被告沙**公司也没有对安装户数及户头费提出具体的或者新的意见。2012年,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向被告沙**公司提供《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加盖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印章,载明工程造价为1,723,000元。具体包括“1、安装矿区主管道47.6万元(已安装完成)。2、850户水表安装IC智能水表:320元,合计27.2万元。3、安装850户分管管道:每户280元,合计23.8万元。4、安装850户户内、户外人工工资、安装费160元/户,合计13.6万元。5、维修沙湾水池10万元。6、安装2台水泵和修建一个400立方米储水池(包括建房),合计28.5万元。7、安装变压线和变压器22.5万元。以上合计172.3万元”。此《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无时间记载,在原审的开庭审理笔录中反映出形成时间为2012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共同向被告沙**公司矿区所有用水户发布了通告,通告载明:“一、移交范围:公司现在供应范围内所有办公、生活、经营等集体、个体饮用水户。凡属此范围内的用水户免费移交,由威远**来水站免费安装到每户。本次免费安装为用水户一户一表,如以后需安装分表,以书面形式申请交纳户头费。二、移交办法:安装日期从即日起到刚龙自来水供应站安装完工止,在新水源确保能正常供水后断开沙湾供水源。本次自愿不安装的,以后再安装的用水户须交纳户头费2,900.00元/户。三、水费标准:…”。原、被告双方对该《通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9月,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2月底,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对该区供水工程安装完毕。2012年9月起至今,原告刚龙自来水站陆续开始对被告沙**公司移交范围内用水户供水并收取水费。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安装职工家属821户(按一户一表安装),另有一户多表的安装137户,公房764户(单身宿舍按一间房屋一个水表安装),总共安装水表个数为1,722个。其中经被告沙**公司后勤处盖章确认安装的1,630个,另92个因用户不在家而未经被告沙**公司后勤处盖章确认。被告沙**公司对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共计安装1,722个水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并非按一户一表进行的安装。被告沙**公司认为后勤处对安装的1,630户所盖的章是盖的“内江市沙湾**公司后勤服务处”,不是被告沙**公司的法人行为,被告沙**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一户多表的情况存在,其137户是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单方核定的;原、被告对公房面积为18,758㎡无异议。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安装智能水表,其安装普通水表的单价,根据原告刚龙自来水站提供的购货清单确定为:单价为58元的水表285个,单价为78元的水表200个,单价为148元的水表1,237个;实际施工中原告刚龙自来水站还为每个水表安装专用锁阀,根据原告刚龙自来水站提供的购货清单确定为:单价为48.5元专用锁阀1,422个,单价为45.5元锁阀300个;根据原告刚龙自来水站提供的与林*签订的水表安装合同确定安装户内、户外人工工资、安装费为每户24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刚龙自来水站以“工程安装户头费”、“安装水表户头费”为由两次向被告沙**公司借款合计1,020,000元。2012年12月施工完成后,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再次以“借款付民工工资”向被告沙**公司借款223,425元,三次共计借款1,263,425元。以上事实有《内江市沙湾**公司威远**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职工借款单》原件(原件存于被告沙**公司财务处)及复印件、《威远**来水供应站关干催促移交自来水供应管理的情况报告》、两河镇刚龙自来水供应站水表用户名单及生活供水合同、《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2012年9月威远县钟*农机经营部销货清单、2012年10月3日威远县钢都五金建材经营部销货清单、2012年11月23日中兴物资经营部销货清单、原告刚龙自来水站与林*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合同及支付安装费的收据、用水户的书面证明、内江市沙**公司公房水表安装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刚龙自来水站诉至法院,请求按每户2,900元,共计1,722户计价,品迭借支的1,263,425元后,判决被告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刚龙自来水站剩余安装工程费3,730,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发布的《内江**有限公司威远县刚龙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供水工程移交达成了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计算价款方式的确定。原、被告就被告将其原供水范围内的事务移交给原告形成合意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工程安装费3,730,375元,在原审中以双方约定移交费2,080,000元进行抗辩,在重审中又以“一无合同约定,二无合法的结算依据,三是违反了联合通告的约定”为由,提出应予依法驳回,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职工借款单载明的“工程安装户头费”、“安装水表户头费”、“借款付民工工资”以及被告在该单据上签批的同意冲抵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原审中被告自认移交费2,08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约定。只是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导致约定不明又不能协议补充而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方负担。”的规定,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移交约定而实施了安装供水设施的行为,就安装供水设施的费用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但因原、被告具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被告属于履行义务方的后果,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安装供水设施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工程费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发布联合通告和原告进场施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造价表是本案计算价款的唯一依据。原告在未与被告明确价款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现主张以威远县发改局对用水户户头费所定的指导价2,900元/户为本案的计价依据。该院认为,本案是整体移交,而不是新安装用水户。该指导价为安装用水户头价格的最高上限,而并非双方所约定的安装费用计算标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本案安装水表数量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安装1722个水表,被告亦认可安装的水表数量为1722个。故1722个水表可作为本案计算价款的数量依据。对本案价款的计算,根据《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中的约定,结合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本案争议的安装工程费依法确定为:1、安装矿区主管道467,000元(已安装完成);2、其他综合投入1,235,788.24元(维修沙湾水池10万元+安装2台水泵和修建一个400立方米储水池包括建房28.5万元+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22.5万元)=610,000元÷850户×1,722户;3、实际安装水表1,722个计价215,206元(58元/个×285个+78元/个×200个+148元/个×1,237个);4、实际安装专用阀1,722个计价81,195元(45.5元/个×300个+47.5元/个×1,422个);5、分管管道280元/户×1,722户=482,160元;6、户内、户外安装人工费245元/户×1,722户=421,890元。总计2,903,23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刚龙自来水站自来水安装的工程款2,903,239.24元,品迭原告已借支1,263,4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39,8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刚龙自来水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3元,由原告刚龙自来水站负担20,648元,原告已预交20,000元,还应缴纳648元,被告**公司负担15,9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刚龙自来水站上诉并针对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应当以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的每户2,900元标准,1,722户计算安装工程费,该2,900元安装工程费包干内容为:从给水主管网至用户结算水表后并进入用户室内1米的供水安装工程涉及的材料费、设备费、安装人工费、水表和表箱、表阀以及设计、施工和赔偿费。还包括以后供水管网的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一审只计算了安装的人工费、材料费,没有计算设计、施工和赔偿费以及以后供水管网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的费用,也没有计算利润。一审已经认定供水质量合格,借款单上的批注是沙**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整体移交不能成立,双方没有就208万元达成一致,联合通告只能证明对用水户免费,不能证明对沙**公司免费。请求二审变更原审判决,全额支持刚龙自来水站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沙**公司上诉并针对刚龙自来水站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以合同的其他形式对所有用水户整体移交的价款做了明确约定,约定以包干价208万元执行,刚龙自来水站只能以此约定价款与沙**公司结算,双方联合通告以及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礼斗的申明,以及刚龙自来水站负责人在向沙**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上完全承认认可按208万元进行结算,并本人亲自签字确认,可见双方以合同的其他形式对208万元的包干价款完全达成了合意。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原审认定的计算方法方式没有任何依据,2012年刚龙自来水站所写的造价表确定的价格172.3万元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双方早已达成172.3万元、总额不超过208万元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刚龙自来水站提供水质合格、水源充足的前提下,按整体移交包干价208万元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刚龙自来水站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

1、2012年10月31日,职工借款单(复印件),证明:沙**公司提交的该借款单原件上208万元的批注内容系其事后添加的。

上诉**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款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是没有签字完毕拿去复印的,将借款单签名P了一下(伪造)的。

上诉**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1、2012年10月31日,职工借款单(原件),证明:双方对整体移交208万元包干价达成一致;

2、2015年8月5日威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明:刚龙自来水站水质不符合要求;

3、威远县公证处(2015)威证字第3227号公证书,证明:沙**公司委托威远**控制中心检测程序合法;

4、威**商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证明:刚龙自来水站2010年至2011年一直没有依法年检,结合国发(2000)23号文《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关于批复的规定,威远县发改局(2011)254号批复是无效的;

5、刚龙自来水站与天峨乡金牛村5社签订的《供水协议》,证明:刚龙自来水站因水源不足,为向沙**公司借支第二批52万元资金,编造该协议,但实际未履行,也未开辟第二水源;

6、刚龙自来水站负责人与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刚龙自来水站供水不足,主水管系政府安装的,并非刚龙自来水站安装;

7、沙**公司单位发票签字流程和领导工作分工文件,证明:刚龙自来水站在2012年10月31日即已明确知道整体移交价款为208万元,其如不认可,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可变更可撤销之诉,其至今未提起。

8、照片,证明刚龙自来水站恶意密集安装水表。

上诉人刚龙自来水站的质证意见是:证1、真实性有异议,其批注208万元价款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证2、3、4、7的三性均有异议;证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沙**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刚龙自来水站提交的证据1,沙**公司提供的证据1、8,均在原审程序中提交过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沙**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因其已于一审期间撤回反诉,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7,三性均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刚龙自来水站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出具《职工借款单》,向沙**公司借款。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职工借款单》原件,其中有沙**公司单位财务总监罗*签注“同意借款(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的内容;刚龙自来水站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的两张职工借款单复印件,其中2012年10月31日的《职工借款单》中仅有沙**公司单位财务总监罗*签注的“同意借款”,并无“(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的内容;刚龙自来水站因此认为,沙**公司提供的《职工借款单》中关于“(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的内容,是沙**公司自行添加的。另查明,刚龙自来水站其他供水服务对象的计价方式为:其承接的原场镇用水户的方式为整体移交,由政府整体补贴刚龙自来水站;刚龙自来水站与断头村105户用水户签订的供水合同执行价格为2,800元/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及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特殊政策背景下,双方当事人作为新、旧供水企业,就原供水企业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移交社会化管理,达成的对用水户供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即将沙**公司与其用水户之间所有供用水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刚龙自来水站,刚龙自来水站为原沙**公司用水户免费安装一户一表并承接相应供水职责,沙**公司则应当向其概括承受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沙**公司应当向刚龙自来水站支付合同的相应价款,但就该价款的确定,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达成了各自主张的合意:刚龙自来水站现主张的双方达成按实际安装户数(1,722户)计算,每户按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的2,900元/户标准计价的合意,但沙**公司予以否认,且刚龙自来水站现能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或要约,未能提供沙**公司对此计价方式和金额予以口头、书面确认或承诺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达成如此合意;沙**公司现主张双方达成按整体包干价208万元执行的合意,但刚龙自来水站予以否认,且沙**公司提供的职工借款单关于208万元总价的批注,因刚龙自来水站提交的相应复印件没有相关内容,而该借款单原件持有者又是沙**公司,结合沙**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习惯,刚龙自来水站抗辩称其或为事后添加的盖然性较大,沙**公司主张双方达成整体包干价208万元的合意也未达至证据优势,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该合意。

现有双方证据均不能证明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明确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既无“合同有关条款”又无“交易习惯”,合同价款依照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明确,则应依照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予以确定。因本案实质是两个供水企业之间的概括转让合同,该概括转让合同的价款,不应适用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254号文件针对供水企业与用水户之间的供水合同价格的批复确定,并且刚龙自来水供应站与其他用水户的安装费也没有执行该批复价格:其与断头村105户用水户签订的供水合同执行的2,800元/户,其与场镇用水户的供水合同价格,是由政府给予整体移交补助,同样未执行该批复价格。据此,可以印证该批复价格并非依法应当执行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故本案合同价款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就本案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有2012年刚龙自来水供应站向沙**公司报送的总金额172.3万元《沙湾**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为据,现沙**公司对此报价确定的市场价格也予以认可,刚龙自来水站虽然主张现在应当执行前述批复确定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拒绝再就该造价表达成合意,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可以认定:该造价表确定的各项费用的计价标准,应当是其自己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并已经实际考量了该价格所应包含的各项必要费用和企业正常利润所确定的,故可以认定该造价表确定的计价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本案合同价款应当以该造价表确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予以确认,后因具体安装水表个数增加和部分具体费用实际发生变化,原审根据双方现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以该造价表约定的市场价格标准予以据实调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刚龙自来水站及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2元,由上诉人威远县刚龙自来水供应站负担29,000元,上诉人内江**有限公司负担14,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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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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