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四牌楼“雄风网吧”上网时遇见朋友“五来”,五来邀约陈某某出去找钱,陈某某应邀与五来及另一男子离开雄风网吧,三人沿途寻找作案地点至本市长安中路“梦飞翔网吧”,三人决定进网吧寻找作案目标,进入网吧后发现靠近网吧门口的被害人庞某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三人欲盗窃该手机,但无机会下手,三人到网吧门外商量再次进去盗窃该手机,若盗窃不成便抢走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和另一男子再次进入网吧,五来站在旁边不远处放哨,陈某某试图转移庞某某的注意力为扒窃手机创造条件,但并未得逞,被告人陈某某便迅速抓起该手机转身逃离网吧,与五来等二人向航天路加油站方向逃跑。被害人庞某某立即紧追其后,追至长安路加油站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住,陈某某将手机丢在路边暴力反抗,并用嘴咬伤庞某某手臂,但被及时赶到的群众与庞某某一起将被告人陈某某制服,五来及另一不知名男子逃逸。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23元。为支持诉讼,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我院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仅辩称自己咬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连同另外两人抓住自己后一直打,打得受不了了才咬了被害人一口,自己并没有暴力反抗。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是在被害人抓住他并不断殴打他时,情急之下才咬了被害人一口,并不属于暴力反抗,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四牌楼“雄风网吧”上网时遇见朋友“五来”(未查实身份,在逃),五来邀约陈某某出去找钱,陈某某应邀与五来及另一男子(未查实身份,在逃)离开雄风网吧,三人一起在四牌楼吃冒菜时,五来提出去找网吧偷手机卖钱,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三人便沿途寻找作案地点至本市长安中路“梦飞翔网吧”,三人决定进网吧寻找作案目标,进入网吧后发现靠近网吧门口的被害人庞某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三人欲盗窃该手机,但无机会下手,三人到网吧门外商量再次进去盗窃该手机,若盗窃不成便抢走手机。被告人陈某某与另一男子商量:由陈某某站在被害人身后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另一男子在被害人前面偷手机。但当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去碰被害人庞某某时,庞某某并未转身,另一男子无法下手偷手机,被告人陈某某趁庞某某不备,抓起庞某某的手机转身逃离网吧,与五来等二人向航天路加油站方向逃跑。被害人庞某某立即紧追其后,追至长安路加油站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扭打,并用嘴咬伤庞某某手臂,随后庞某某的朋友陈*、张*也追上来帮助庞某某控制住被告人陈某某,五来及另一男子逃逸。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抢劫的手机、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庞某某手臂被咬伤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抢手机,被害人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未领回该手机;

6、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抢苹果6手机系高仿品;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

8、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梦飞翔网吧”抢夺手机的现场监控录像;

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同案“五来”、另一不知名男子身份信息未查实,在逃;

10、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庞某某的手机被被告人陈某某抢走,庞某某抓住陈某某后,陈某某与其扭打,并将其手臂咬伤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被害人财物,在无法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手机,当被害人抓住陈某某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并将被害人手臂咬伤,其行为符合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构成要件,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情节较为轻微,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