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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绵阳市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绵阳市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时,被告有及时支付钢材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后与原告签订欠条一份,所欠款项为35587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55876元、运费1339.9元并承担自欠款发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钢材款支付的起始时间不认可,付款应该按照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收到货物第三个月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100吨(以实际收费单据签字为准)。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将货物供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运费(每吨15元)、卸费及全部安全责任全都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结算依据中约定,甲方指定委托专人张*;宋**收货。所有钢材均以甲方现场交货,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前期建设乙方垫供50吨钢材,垫款期限为2个月,甲方应在第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已供钢材欠款,在付每批钢材款时同时付清该批钢材资金占用费和运费。第八条对垫供钢材资金占用费特别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垫供的全部钢材,甲方从收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成都**限公司钢材款355876元。”欠条中具体载明了7种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钢材合计89.327吨。欠款单位落款处为瑞阳首座,经办人为宋**。张*在欠条上签署“数量属实”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后,由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宋**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张*在欠条上签署“数量属实”的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该《欠条》具有结算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钢材款3558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55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欠付的钢材款应从被告收货之日起即2013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理解为利息,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运费1339.9元,符合《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市瑞**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558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市瑞**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运费13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绵阳市瑞**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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