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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1-1号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审理,并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龚*从被告人高某某及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在宜宾市翠屏区境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况某某、周某某、“刚娃”等人吸食。其中,龚*从高某某处购买25克余,从丁某某处购买40余克。

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翠屏区南岸七星小区6栋2单元楼下消防通道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R2627的小车中将龚*和吸毒人员况某某、薛某某抓获,并在该小区6栋2单元4楼2号龚*租住的房间内将吸毒人员赖某某、袁某某抓获,从房间内的一个黑色电脑手提包中查获冰毒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片剂(俗称麻*)。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8.5克,冰毒疑似物片剂净重0.62克,共计9.12克。

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龚*带领民警在宜宾市南岸莱茵河畔西湖湾小区3-3单元502号被告人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出租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片剂)。后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32.3克,冰毒疑似物片剂净重0.26克。

2014年8月1日,民警在被告人龚*位于中山生态园小区的家中搜查出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4克。经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依法抽样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赖某某、薛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袁某某、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同步录像、照片。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256、257、333号理化检验意见。6.通话清单。7.宜宾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龚*及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提出:1.从龚*处查获的44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宜认定为贩卖数量。2.龚*有立功表现,并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龚*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龚*的立功情节、悔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对其减轻处罚,故龚*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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