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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她与被告2002年结婚,2007年因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她支付7万元补偿金。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剩余6万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万元补偿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协议离婚时原告逼迫所致,他才同意给付原告七万元补偿金。现他无固定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剩余的6万元,要求原告降低给付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黄某某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8月27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由黄某某一次性补偿肖*7万元(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付清)。之后,黄某某仅向肖*支付了1万元补偿款。肖*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与黄某某在婚姻登记机构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现黄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系肖*胁迫所签,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故黄某某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而双方签订该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然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黄某某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向肖*支付7万元补偿金,则黄某某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黄某某仅向肖*支付了1万元补偿金,并未支付剩余6万元补偿金,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黄某某应当立即向原告肖*支付剩余的6万元补偿金,并承担支付逾期履行相应利息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肖*支付补偿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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