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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杨**、中国太平洋财**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中国太平洋财**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何**、原告刘**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糜明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杨**驾驶川X16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庆华镇往溪口镇方向行驶至庆华镇电信局前路段处将正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刘**挂倒,致使原告刘**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口角及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杨**为原告刘**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由于伤残鉴定标准未规定疤痕必须是片状,只要疤痕面积达到6平方厘米,就应认定十级伤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标准理解和适用错误,仅对受伤的长度进行检测,未对受伤的面积进行检测,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以广安**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刘**左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广安**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评定原告需要整容续医费5600元,原告刘**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原告刘**及其父亲从原告刘**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在庆华镇马路街168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刘**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左面部整容续治费5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362元,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杨**及被告太**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刘**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安**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2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2、原告刘*可父亲刘*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证明刘*护理了原告刘*可,应参照刘*所在的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3、原告刘**及其母亲何**身份信息复印件共4页;

4、华蓥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

5、广地建华村权(庆)字589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共2页;

6、照片原件4张;

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刘**从出生起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华蓥市庆华镇马路街168号,属于庆华镇城镇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对原告刘**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3、对原告刘**居住在庆华镇马路街168号,是庆华镇街上的事实无异议;4、被告杨**在被告**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由太平**安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100元医药费;5、被告杨**不清楚原告刘**的受伤等级。

被告杨**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刘**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3、对原告的父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居住在庆华镇街上没有异议;4、被告杨**在被告太**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5、对被告杨**为原告刘**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无异议;6、被**洋公司不认可原告刘**的受伤等级且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

被告太**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杨**在被告太**中心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在被告太**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字7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

3、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太**心支公司重新鉴定花费费用21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杨**驾驶川X16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庆华镇往溪口镇方向行驶至庆华镇电信局前路段处将正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刘**挂到,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00元。被告杨**为原告刘**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原告刘**出院时被广**民医院诊断为左口角及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8月18日,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何小*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广安**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左面部之损失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刘**有关左面部整容费用评估为5600元(伍仟陆佰元)人民币。被告太**心支公司对广安**定中心鉴定的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6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刘**左口角处及左下颌见多处皮肤瘢痕,总面积长度为8厘米,其面部线条状瘢痕不足10厘米,其所受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

另查明,原告刘**从出生以来与其法定代理人刘*一直居住在属于庆华场镇的马路街二段168号。被告杨**为川X16C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杨**驾驶川X16C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原告刘**,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杨**与被告太**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为川X16CX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刘*可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虽然原告刘*可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只对瘢痕长度进行了检测,没有对瘢痕面积进行检测有异议,但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意见为原告刘*可在该所进行鉴定时其伤情为线条状伤痕而不是片状伤痕,因此,只对原告刘*可受伤部位的长度进行检测。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检测原告刘*可受伤部位形成的是长度而非面积,系其根据原告刘*可受伤部位的长度的客观实际情况所进行的,检测符合规范,且原告刘*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和结论明显错误,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可要求采信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

1、医疗费,被告杨**为原告刘*可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剔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5%作为自费医疗费,被告杨**没有异议,本院将医疗费915元(6100元×15%)作为自费医疗费,由于原告刘*可系被动接受医疗行为,原告刘*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自费医疗费由被告杨**承担。由于广安**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以原告刘*可左面部有6.5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为依据,确定整容治疗费为5600元,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检查时未发现有片状性瘢痕,原告刘*可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整容治疗费为5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整容治疗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刘*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整容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根据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刘**受伤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刘**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刘**的营养费为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585元(医疗费6100元-被告承担的自费药品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支付。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可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刘*可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7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刘*可因左口角及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刘*可所伤为其父亲刘*护理,刘*从事的行业为摩托车零售,原告刘*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有固定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原告刘*可父亲所从事的零售业,按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可的护理费为39361元/年÷12月/年÷30天/月×10天=1093.36元,原告刘*可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2500元,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120元,由于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心支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综上,被告太**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400元,向被告杨**支付5185元,扣除被告太**心支公司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2120元,被告太**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支付3065元。被告太**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1093.3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493.3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支付306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52元,原告刘**承担641.43元,被告杨**承担1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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