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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福军与陈**、都江**设(集团)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余福军、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成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余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4日,原审原告余**起诉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9月25日,宏**司和余**达成协议,由余**向宏**司承建的理县米**储备库(简称米**储备库)和理**油质检站(通化储备库)提供建设材料,并垫付工人工资。2012年3月2日,经过结算,陈**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办人)的身份给余**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余**工资款66000元,垫付人工工资315000元,共计381000元。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立即向余**支付款项315000元;原审二被告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原审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由原审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都江*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福军借款315000元;2.由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福军借款315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3.驳回余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系宏**司承建的米**、通化储备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修建期间,因缺乏资金,陈**与李**、余**口头协商合伙参与工程项目修建和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后,余**等指使陈**将李**、余**对涉案工程的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的名义出具欠条,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四川**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四川**人民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已构成犯罪。该判决以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陈**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余福军以欠条为主要证据起诉请求判令宏**司、陈**支付该欠条载明的借款,而四川**民法院已就余福军指使陈**出具欠条,并利用该伪造的欠条向四川**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导致四川**人民法院误判的行为以刑事案件立案,并已作出刑事判决对陈**、余福军等科以刑罚,因此,本案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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