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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原县人民法院(2015)红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重庆玉**限公司与阿坝州民政局签订承包修建阿坝州民政局州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等项目工程,该工程由李*实际施工,阿坝州民政局按工程进度拔款给李*。杨*经人介绍,在该工地负责材料采购与做资料等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与业主,业主将所有工程款与质保金全额支付给李*,李*已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杨*,转帐总金额为2133600元,竣工后,杨*与李*对该工程项目材料、资料及各类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2133600元后,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阿坝州民政局项目材料、资料及各类劳务费用伍拾肆万元整(540000),除该欠条金额外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如本月底之前未结清,按月息2分(贰分)计算结杨*。此据:欠款人:李*。2014年4月14日”并注明:“①罗**、文仁汉、泽康的争议款项含在此欠款内。最后按三人争议确定后支付。李*、杨*”。之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27日商定,从应支付给杨*款内扣除泽康69200元,罗**29800元,文仁汉5150元,并签字确认。后经杨*多次催要,李*未支付杨*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重庆玉**限公司与阿坝州民政局签订承包修建阿坝州民政局州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等项目工程,由李*实际施工,阿坝州民政局按工程进度拔款给李*。在施工过程中,李*通过网银转账给杨*,故对李*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重庆玉**限公司,重庆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杨*在李*承包的建筑工地为李*提供了采购与做资料等劳务,在双方结算后2014年4月14日李*向杨*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8月3日、9月27日经双方商定扣除罗**等三人争议款项后,尚余435850元,李*应及时支付给杨*。《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依据。该案欠条是因双方当事人基于材料采购、劳务而形成的欠条,故杨*要求李*支付欠款43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在李*工地上负责采购,对其所采购的材料是以垫资的形式进行的采购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对杨*要求李*按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辩称杨*提交的“邦**司”收据存在虚假问题,杨*提交的欠条系李*在杨*提交虚假的收据的情况下出具的,认为该欠条是无效民事行为。认为四张盖有“杭州邦**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杨*采购的“邦迪”门而出具的收据,但工程上没有安装“邦迪”门,该四张收据应是虚假收据,原审认为,盖有“杭州邦**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只能说明防盗门、实木门为杭州邦**限公司出售,并不能说明购买的一定是“邦迪”牌防盗门、实木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受损害方在一年之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李*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一年内曾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该欠条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2014年8月、9月两次书面签字确定在其应付杨*款项中扣除罗**、文仁汉、泽康的争议款项,故对李*认为欠条是无效民事行为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劳务费、材料费及资料费435850元;二、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3585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37元,保全费27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所采购材料是以垫资的形式进行的这一事实错误,因此对利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李*在欠条中承诺的月息2分的利息,为李*不能按期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并非垫资利息,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承诺的所欠款项的2分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得到支持。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令李*支付杨*利息(按被上诉人所承诺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本金4358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最终应计算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双方所争议的款项属于工程款,不论是材料款还是劳务款,都属于工程款范畴,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税费、材料款等,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部分采信了邦**司为虚假公司,那么邦**司所出具的收据就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从诉求金额中扣除。因为邦**司不存在且收据虚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单方承诺”,故欠条应该无效而非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请求撤销红**院作出的(2015)红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支付给杨*4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杨*答辩称,1、我们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邦**司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方提交的整个结算材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些材料都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邦**司我方也不知晓,也并未与此公司发生任何交易,我方与李**交易的门是提交的“大前门”和“凯源门”这两种牌子的门,不存在邦**司的门,对方提供的票据属于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3、关于杨*金额来源。上诉人杨*认为对方混淆了杨*主张金额,对方认为关于门的虚假金额就是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这与事实不符。杨*与李*的结算没有关于邦迪门的结算,杨*主张的是经结算后的欠条金额。4、关于撤销权的问题,杨*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出具欠条是李*与杨*在双方同意对剩余金额协商一致,李*在现场当场出具欠条,所以这不是李*的单方行为,而是双方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行为,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且欠条上李*与杨*都有补充签字,更能证明这是一种双方的合同行为。对方认为杨*欺诈,属可撤销合同,但对方也并未撤销,杨*也一直与李*协商,即便杨*欺诈,但撤销权有一年除斥期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也是正确的。

上诉人杨*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提交两组证据,一组是李*的邮箱账号,第二组是工程方所返回的表,拟证明杨*和邦**司交易,并将交易票据提交给李*,杨*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款项包括材料、资料和各项劳务费,这些费用皆基于工程而产生,杨*先行垫付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依据即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可理解为垫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无不妥。对杨*按月息2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提出的涉及邦**司提供的虚假发票问题及李*出具欠条系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一审时该发票由李*提交,系复印件,没有得到对方认可及法院采信,欠条是杨*和李*对工程项目材料、资料及各类劳务费用进行的结算,双方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不应理解一般借贷关系中单方向另一方出具的表明借贷关系的凭据,而应理解为双方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处理正确,上诉人李*认为其出具欠条后发现虚假发票一事可以行使其撤销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使过该权利,对上诉人李*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其出具欠条是无效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44元由上诉人杨*承担,7830.58元由上诉人李*承担。(均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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