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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郭*合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郭*合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黄*、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黄**代表甲方与郭*代表乙方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现有乙方郭*自留地约28-30平方米交甲方黄**修建楼房,合同内容如下,1.甲方建房后将交给乙方,一楼门面(原自留地位置)一间约22平方米以上,楼房第4层(靠公路)一套住房约110-120平方米。2.乙方对自留地拥有权属实,若有不妥,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修建中与本人自留地的事情,由乙方出面解决,甲方协助。3.甲方负责建房所有的费用,包工包料等及其他杂费用。4.甲方建好第一层乙方支付给甲方50%的所属房权层面的成本费,建好第四层支付另50%的所属房权成本费用,成本价按每平方米柒百叁拾九元(¥739元/平米)计算。5.建房和审批及其他事情由甲方负责。此合同一式二份,甲方签名黄**,乙方签名郭*”。郭*按合同履行了土地的交付义务。该栋房屋的修建取得了相关权利部门的审批同意,现房屋已经竣工。现黄**以郭*不向国土等部门申请建房用地手续以及拒不按约定向其支付建房款等原因,导致计划中的最后三层无法取得合法建设手续而停工至今,同时,以郭*提供的自留地不属郭*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建房合同》。

一审同时查明,郭**提供的土地系其爷爷郭**的自留地,郭**死后,该土地一直由郭*在耕种。郭*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23日向黄**各汇款2万元共计4万元,又于2015年8月7日汇款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1.黄**称是因为郭*没有办手续才致其预想中的几层不能修建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土部门是不能批准农村用地超过4层的,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修多少层,现在房屋已经修了4层,已竣工了,上面也封顶了。2.黄**称郭*提供的土地有权属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郭*向黄**提供了土地,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至于这块土地的来源,与黄**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土地是郭*家族中的,郭*家族中无人对该土地提出异议,所以该块土地不存在争议。3.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价款,不存违约。综上,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与郭*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郭*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并支付了价款10万元,已经履行了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农村自留地的权属,双方均认可一直未进行登记,以实际占有为准。该土地属于郭*爷爷的自留地,其爷爷死后,该土地一直由郭*在耕种,且从合伙建房合同签订至今,没有人对这块土地提出权属争议,即使有人提出权属争议,郭*也可以通过调整置换等方式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而不能因此成为黄**解除合同的理由,况且黄**目前已经实际占用该土地建房至四层。至于郭*是否申请建房审批手续,不是郭*的合同义务,黄**不应在合同之外增加郭*的合同义务。综上,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负担。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解除《合伙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合伙建房合同的实际情况是黄**、黄**与郭*各出一部分集体土地、一定数额的合伙建房款,再按协议约定分割合伙建成的农村房屋,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合伙建房合同》性质认定为有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有误。2.未协助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意味着郭*并未从法律角度完成合伙建房土地的“交付”,郭*拒绝协助办理建房用地审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3.郭*不是用于合伙建房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没有满足与黄**合伙建房的基础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营山县济川乡黄桷村4组村民黄**与其弟黄**修建房屋,因土地不够,与同组村民杨某某及该村3组村民郭*协商占用这两家的土地。黄**兄弟俩与郭*进行协商是由黄**出面。2012年8月26日,郭*与黄**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约定将郭*的自留地28-30平方米交给黄**修建楼房。2012年9月黄**与他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修建房屋7层,建筑面积约1575平方米。黄**兄弟二人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房。2013年10月28日,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向黄**、黄**分别作出了宅基地用地批复,同意占用济川乡黄桷村4组集体土地(非耕地)各125平方米用于新建住房。同日,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向二人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载明的建设规模均为2层,面积分别为250平方米,二人共计500平方米。兄弟二人实际修建至四层时,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修建,原准备修建的5-7层未能建成。

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合伙建房合同》约定由郭*提供用于建房的自留地前去办理建房手续未获得审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黄**签订《合伙建房合同》,约定黄**与郭*各出一部分集体土地、一定数额的合伙建房款,再按协议约定分割合伙建成的农村房屋,一审判决将《合伙建房合同》性质认定为有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有误,双方为合伙建房法律关系。

农村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只是不征农业税,其性质仍为农用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及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约定由郭*提供的用于与黄**合伙建房的自留地,虽约定由黄**负责建房的审批等事项,但黄**兄弟俩事后取得的建房用地审批的土地是其所在的营山县济川乡黄桷村4组,而约定由郭*提供的自留地却位于黄桷村3组,显然该自留地的建房未获得审批,属未经审批擅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应为无效。黄**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建房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由于该合同无效其诉请解除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驳回黄**请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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