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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人民陪审员侯**、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1995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营山县回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陈*乙,200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陈*丙,夫妻共同财产为八排七间农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有暧昧关系后,发生争吵、打架。随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分居生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俊*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6日在营山县回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陈**,现已经成年,能独立生活。200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陈**,现在营山县城北实验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便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婚姻基础。2009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导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与婚生子女无联系。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费问题,婚生子陈俊*系未成年人,需人照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子陈俊*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要求,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本院处理共同财产,且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生于2000年12月1日)由原告陈*甲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该婚生子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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