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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限公司与德阳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粮油)与被告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粮油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大米,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次大米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80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0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10日为152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贸易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人是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械集团(德阳)万安**限公司(甲方,下称二重万安)与签章为“德阳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明*大米、金龙面粉、福加福食用油,其中明*大米的规格为25㎏/袋,单价为3650元/吨。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处盖有“德阳市**责任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签章为“德阳市**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明*大米,规格为25㎏/袋,单价为3.48元/㎏,合计金额以实际提货的量为准。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订单提货后在合同期内按月支付乙方货款,结算金额以每月对账金额为准。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照未付款金额0.5%每日标准承担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有“德阳市**责任公司51060000023884”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彭**。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不定期向二重万安供应明*大米44800公斤。由该公司员工陈**、叶**、彭*签收,金额总计15768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不定期向彭**交付明*大米3020655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3178335.28元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通过认证并抵扣税款。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共分1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710304元,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完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在德阳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编号与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印章编号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出库单、转账凭证、印章准刻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但彭**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接受原告开具3178335.28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彭**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的追认,合同的效力自始对被告有效。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80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确定标准。被告关于订立合同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限公司支付货款468031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3690元,合计8690元,由被告德**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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