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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潘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与弟弟潘**、母亲吴**就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桂水路46号2栋3单元5层7号房屋(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661791号)达成口头协议,潘**、吴**以180000元将房屋卖与潘**。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潘**22次付款,共计180000元。潘**履行完付款义务,经潘**、吴**于2014年1月18日确认。2015年4月8日,房屋共有权人吴**病故,因此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请求判决1.确认潘**与潘**、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潘**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确认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桂水路46号2栋3单元5层7号住宅房归潘**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潘**所述的房屋买卖属实。潘**与母亲吴**分得两套拆迁安置房,一套用于居住,一套用于出租。2012年10月,经协商将出租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桂水路46号2栋3单元5层7号房屋卖与姐姐潘**。2014年1月,潘**付清房款后,该房屋的租金就由潘**收取。2014年4月,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适逢清明放假没办成,清明节后母亲突发脑溢血去世,因此,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桂水路46号2栋3单元5层7号的房屋系潘小*与母亲吴**共同共有,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潘小*与吴**将该房屋用于出租。2013年2月,潘**与弟弟潘小*、母亲吴**达成口头协议,潘小*、吴**将该房屋作价18万元卖与潘**。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潘**22次向潘小*、吴**支付房款,由潘小*出具收条,潘小*和吴**均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潘**共计支付房款18万元。房款付清后,该房屋的租金由潘**收取。2015年4月初,潘**与潘小*、吴**到新**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由于部分材料欠缺未能办成。2015年4月8日,吴**在家中因突发脑溢血去世。由于房屋共有人死亡,造成潘**、潘小*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收条、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与潘**、吴**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现潘**已履行完房款的给付义务,潘**、吴**应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吴**,在其死亡后,协助潘**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应由潘**承担。因此,潘**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由潘**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依登记确认,债权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登记在潘**、吴**名下的房屋,经过变更登记后,才能属于潘**所有,在未经变更登记,潘**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与被告潘**及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办理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桂水路46号2栋3单元5层7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负担100元,由被告潘**负担100元(此款原告潘**已预交,被告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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