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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向*、姚*、付*、刘*、李*、南充**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华融资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简称锟**公司)、向*、姚*、付*、刘*、李*、南充**有限公司(简称巴**货公司)、成都**限公司(简称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锟**公司、向*、姚*、巴**货公司、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付*、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锟**公司、向*、姚*、巴**货公司、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瀚*融资公司与锟**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融资公司为锟**公司的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成都银**成华支行(简称**华支行)提供担保。同日,锟**公司与融资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同日,向*、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分别为前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全部债权,并分别与瀚*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融资机构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向瀚*融资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瀚*融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瀚*融资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为锟**公司向融资机构履行了代偿义务。请求判令:1、锟**公司、向*、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连带向瀚*融资公司支付代偿的金额2003122.27元(本金1988600.02元、利息14522.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锟**公司、向*、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支付瀚*融资公司迟延履约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瀚*融资公司放弃该项诉请);3、锟**公司、向*、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向琼未作答辩。

被告姚*未作答辩。

被告付*辩称,1、不认可瀚**公司对付*的诉请,付*未使用瀚**公司的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也没有能力偿还。2、付*是锟**公司、巴**货公司、锟**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只被告知签字作个证明,瀚**公司也未告知签字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锟**公司有偿还能力,付*一直配合瀚**公司催收锟**公司的借款,并提供财产线索,但瀚**公司怠于向锟**公司追偿。

被告刘*辩称,1、不认可瀚**公司对刘*的诉请,刘*未使用瀚**公司的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也没有能力偿还。2、刘*是锟**公司、巴**货公司、锟**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只被告知签字作个证明,瀚**公司也未告知签字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锟**公司有偿还能力,刘*一直配合瀚**公司催收锟**公司的借款,并提供财产线索,但瀚**公司怠于向锟**公司追偿。

被告李*辩称,1、不认可瀚**公司对李*的诉请,李*未使用瀚**公司的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也没有能力偿还。2、李*是锟**公司、巴**货公司、锟**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只被告知签字作个证明,瀚**公司也未告知签字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锟**公司有偿还能力,李*一直配合瀚**公司催收锟**公司的借款,并提供财产线索,但瀚**公司怠于向锟**公司追偿。

被告巴黎风百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瀚**公司与锟**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公司同意为锟**公司向融资机构**华支行申请的200万元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在瀚**公司依据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锟**公司保证瀚**公司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瀚**公司已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向锟**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和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向琼、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分别与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琼、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为锟**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与瀚**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公司有权要求锟**公司支付的代偿款(瀚**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4年5月22日,锟**公司与成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支行向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瀚**公司与成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瀚**公司为成都**支行向锟**公司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本金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成都**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支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成都**支行归还,成都**支行要求瀚**公司为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瀚**公司代锟**公司向成都**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03122.27元。

2015年7月14日,瀚**公司与四川**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瀚**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同年7月14日,瀚**公司向四川**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瀚*融资公司提交的瀚*融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锟**公司、巴**货公司及锟**公司营业执照、向*、姚*、付*、刘*及李*身份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六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锟**公司、巴**货公司及锟**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三份、《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付*、刘*、李*提交的款项支付及办理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资产状况、查询通知单、财务负债表、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融资公司为锟**公司在成都**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锟**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向琼、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为锟**公司的借款向瀚*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瀚*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锟**公司未按约向成都**支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代锟**公司向成都**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03122.27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瀚**公司向锟**公司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瀚**公司已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向锟**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和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锟**公司应向瀚**公司给付尚欠的上述代偿款项,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现瀚**公司主张锟**公司从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瀚**公司委托四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四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4%-3%收取)。故瀚**公司主张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向*、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向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瀚**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瀚**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内。瀚**公司主张向*、姚*、付*、刘*、李*、巴**货公司、锟**公司对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故本院对瀚**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付*、刘*、李*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并没有看合同内容,瀚**公司也未告知签字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付*、刘*、李*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付*、刘*、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存在其他重大误解之情形,故本院对付*、刘*、李*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付*、刘*、李*辩称锟**公司有偿还能力,瀚**公司应向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付*、刘*、李*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瀚**公司在本案中向付*、刘*、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付*、刘*、李*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003122.27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以2003122.2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向*、姚*、付*、刘*、李*、南充**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姚*、付*、刘*、李*、南充**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成都**限公司、向*、姚*、付*、刘*、李*、南充**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38.7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5238.7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被告向*、姚*、付*、刘*、李*、南充**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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