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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诉陈**、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伍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65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用市中区嘉祥路888号3幢1单元5楼2号房屋抵押。”二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尚欠4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本金40万元以月息3%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最后一笔10万元还款系归还的本金,并非利息。

被告邹**辩称:对尚欠本金4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原告夏**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陈**借到夏**现金550000.00元,每月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6500.00元,用一年。

原告夏**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6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银行账户转款97000.00元、2335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通过胡**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

庭审中,原告夏**陈述,2013年8月20日转款970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4年3月14日转款2335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6500元;被告陈**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夏**利息9000元;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夏**利息165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向被告陈**转款的金额应认定为本金,故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为233500.00元,共计530500元。

关于被告陈**的每笔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认为2015年8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原告夏**认为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15年8月18日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其余原告夏**自认被告陈**归还利息的部分,被告陈**对此亦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夏**利息9000元;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夏**利息16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陈**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0000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民间借贷中人民法院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为24%;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并无请求力,即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无效。故已经支付的部分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率应按年利率36%计算,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77488.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7488.9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尚欠本息计算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77488.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7488.9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原告夏**负担205元,被告陈**、邹**负担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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