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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凉山支公司与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金学书、郭**、郭*、郭**、中华联合**司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凉**司”)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顾**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学书、郭**、郭*、郭**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晨,被告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川W588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昌县香城大道自108国道往安顺桥方向行驶,七时五十五分许,当该车行至香城大道新班车站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驾驶的川WC765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安抚死者郭**的家属,妥善处理郭**的安埋及赔偿问题,经死者郭**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干部与被告顾**委派的代表陈某某多次进行协调,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初步意见,原告方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出具不予追究其他责任的《谅解书》。2014年11月7日,在德**警大队的召集下,原、被告双方在交警大队的办公室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方由原告郭*及其幺叔郭*乙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因原告金*书不识字,由其子郭*代其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顾**及其委派的调解人陈某某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由甲方(顾**)一次性赔偿乙方(郭**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268800元,此款已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乙方家属生活费及停放尸体费共计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十五日内再支付80000元。……。剩余133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支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超出部分由乙方退还给甲方。……3、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家属办理保险公司理赔手续。4、乙方家属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并出谅解书给甲方。5、如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此协议的内容或找各种理由违约的,由违约方一次性赔偿守约方该起事故总赔偿金额的三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共计135000元。德**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与郭**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月4日,德**警大队依据保险公司对事故理赔所需材料的要求,又召集原、被告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对郭**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计算(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的总金额为182932.33元),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日,四原告与被告顾**一同前往被告联合保险凉**司,共同签署了《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被告顾**在该授权确认书中同意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的人民币133800元转入原告金*书指定账户,授权确认书上还载明了原告金*书的农行卡号。被告联合保险凉**司在收到双方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后,对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应支付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款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37162.46元,合计人民币147162.46元。此后,在被告联合保险凉**司准备支付赔偿款时,因被告顾**对之前与原告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提出反悔,且未及时向被告联合保险凉**司交付其身份证复印件,致使被告联合保险凉**司未能按程序要求办理理赔及转账支付手续。四原告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顾**出于自愿达成的第一份赔偿协议真实有效,由于被告顾**迟迟不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导致原告方不能获得赔偿,被告顾**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顾**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3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顾**支付违约金267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顾**为其驾驶的川W588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同时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死者郭**与原告金*书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系死者郭**的父亲,原告郭*、郭*甲系死者郭**与原告金*书的婚生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虽然被告顾*永对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亦无异议,但顾*永对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在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其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应得到认可,应以德**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原告方与被告顾*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此次事故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且致郭**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安抚死者的亲属,及时妥善地处理此次事故,被告顾*永委派陈**作为自己的代表与原告方以及原告方所在的村社干部进行协商,在经当地村、社干部与被告顾*永委派的代表陈**多次进行沟通和协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在德**警大队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而且,被告顾*永在该协议签订后亦主动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35000元。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其在受到原告方的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由于被告顾*永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仅证明当时双方情绪都有些激动,并未证实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方存在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且被告顾*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顾*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方与被告顾*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提及的由德**警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问题,从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调解书系用于被告顾*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制作调解书并不是就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重新进行处理;同时,从四原告和被告顾*永在该调解书制作之后,于同日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一同到保险公司签署《保险赔款转账支付确认书》,确认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133800元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等情形来看,被告顾*永亦知晓和认可对于其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数额,应以事故双方在之前(2014年11月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赔偿款。由于被告顾*永已按照《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因此,被告顾*永还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33800元。由于被告顾*永与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方**的剩余1338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双方还约定理赔款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永获得),且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签署了《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加之,被告联合保险凉**司对应赔付的赔偿款数额和支付方式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凉**司向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凉**司在赔付原告方后的剩余赔偿款,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凉**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顾*永。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顾*永承担违约金26760元的问题,因被告顾*永在与原告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时已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酌情予以了赔偿,加之被告顾*永已按《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应由其直接支付的赔偿款,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学书、郭**、郭*、郭**赔偿款人民币133800元;二、驳回原告金学书、郭**、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顾*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顾*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凉山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学书、郭**、郭*、郭**赔偿款114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庭辩论时将答辩状中“《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受胁迫而签订”变更为“重大误解而签订”,一审判决仍按上诉人变更前“受胁迫”的观点论证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德**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是在一审庭审前即2015年4月18日作出,该证明是虚假证据,表现在:早在该《证明》作出的三个多月前即2015年1月4日,上诉人与金学书、郭**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此次交通事故顾*永、郭**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的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合计182932.23元,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超出部分由上诉人、郭**共同均摊,以上费用在川W58891号交强险限额内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超出部分由上诉人、郭**共同均摊。以上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此事故就此了结结案。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由被上诉人金学书、近亲属郭**、上诉人及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签字,并由交警大队加盖了公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2015年1月4日上午写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不同意签字,后于当日下午同意签字并由交警队盖章,然后,双方到保险公司交调解书理赔。”,且该调解书中并无“向保险公司办理赔偿的依据”的表述。因此,德**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据,与同一单位制作的《调解书》相矛盾,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是虚假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即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在第二份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调解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金学书方只支付11466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便在授权书上签字。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串通在授权书后补加了“一致同意将余款133800元转入金学书账号”,该内容不是上诉人授权项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用事故车辆折抵80000元赔偿款和被上诉人金学书方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谅解书》给上诉人的事实,该事实能证明上诉人签订第一份协议系重大误解,被上诉人金学书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前,以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便追究其刑事责任相要挟,导致上诉人错误认识,方才签订第一份协议。根据合同效力原则,后合同优于前合同,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并由交警部门盖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才是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书,一审认定第一份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一条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审理,而一审以审理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判决,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学书、郭**、郭*、郭*甲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凉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按合同计算,最终是赔偿给投保人还是受害人家属,请二审依法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顾*永分三次向被上诉人金学书方支付赔偿款共计135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签订调解协议后,因上诉人顾**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为获得郭**家属的谅解,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方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于2014年11月7日与郭**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故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该份协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系对签订协议的动机产生错误认识,而构成重大误解须是对协议的内容发生误解,因此,上诉人误认为不签订调解协议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重大误解向原审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交通事故协议书》,且上诉人签订该份协议书时,对协议书的内容清楚,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德昌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德昌交警大队在上诉人与郭**发生交通事故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故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两次签订调解协议,德昌交警大队均在场并在其间组织协调,对事故的整个处理经过清楚,且德昌交警大队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其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可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在签订《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支付被上诉人金学书方11466元,但二被上诉人串通在上诉人签字后,在《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上补添了“一致同意将余款133800元转入金学书账号”,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定案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系虚假证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对相应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德昌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学书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仅作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办理赔偿的依据。故本案中,不存在“前合同”与“后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以“后合同优于前合同”主张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才具有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相互印证了上诉人顾**清楚并认可以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对被上诉人金学书方进行赔偿,且在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分三次履行了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学书方135000元的给付义务,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剩余款项的赔付。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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