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陈**、成**骏鞋厂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2015)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鉴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市鑫俊鞋厂、陈**支付货款13976元以及承担利息、执行费。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成都市鑫俊鞋厂、陈**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鑫俊鞋厂、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