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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先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先子安、游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子安、游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的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梅*清诉称:因修建广元建国汽车工业园7#车间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及刘*与原告协商共同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及刘*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先子安为借款人,被告游**及刘*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12日前应支付当月利息。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按照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3日、14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先子安交付借款50万元。二被告及刘*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目前尚余3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就多次要求催促二被告归还剩余部分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但均被拒绝。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先子安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5万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游**对上述第一款中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先**、游志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先**(乙方:借款人)、游**(丙方:担保人)与原告梅**(甲方:贷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乙方应于每月1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每天)元。梅**在甲方处签名,先**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游**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先**转账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先**支付25万元。

另,原告陈述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目前尚余3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先**出借了款项,被告先**也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先**应该在2013年11月13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目前尚余3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是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先**未就其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5万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先子安未按时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因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主动调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请求比双方约定的利率低,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子安支付违约金(以2013年11月14日借款尚欠的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合同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即2013年11月14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游**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游**对先子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先子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5万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5万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70元,由被告先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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