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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100元的电脑及耗材。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远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电脑及耗材一批,货款共计15100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并写明未付款。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电脑及耗材欠15100元货款未支付,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过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理应在收到产品后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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