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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四川天**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30日,就被告要求回购原告购买的新都天府·香城印象17套商品房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房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3600元/㎡的价格向原告回购其购买的17套房屋,总回购价款6236136元,2012年6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回购款200万元,剩余2236136元回购款在2012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8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余下2236136元在2012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并且承诺若出现违约,按照每天10万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退房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223613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房屋回购款12361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36136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房付款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新都天府·香城印象17套商品房(房号1-1-6-7、1-1-7-7、1-1-9-7、1-1-14-7、1-1-16-7、1-1-17-7、1-1-19-7、1-1-22-7、1-1-23-7、1-1-24-7、1-2-24-6、1-2-24-7、1-1-24-6、1-1-24-3、1-1-24-5、1-2-24-5、1-1-25-6,建筑总面积1732.26平方米)回购给被告,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6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6236136元;签订本协议后,2012年6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房款2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回购房款2236136元在2012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在签订本协议起2日内负责配合被告办理上述17套商品房解冻手续;违约责任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回购房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回购房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解除了17套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尚欠原告3736136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8月8日前支付150万元,剩余尾款2236136元于2012年8月28日前全部一次性支付完毕,若出现违约,按照每天10万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也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对上述款项再一次明确为被告总共收到原告购房款6236136元,现已退还原告400万元,余款2236136元未退还。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回购房款。余款1236136元未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退房付款协议》、《承诺书》、银行流水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房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解除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两次向原告作出承诺后,亦违背其承诺的内容,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236136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回购房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因我国立法中关于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房屋回购款1236136元及违约金(以12361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四**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向原告李**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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