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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海诉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海诉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的主要负责人汪**以及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诉称:原告因承建住房用砖于2013年7月13日在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预购机制页岩砖300000匹,约定每匹机制页岩砖0.28元,总计价款为人民币84000元。由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的承包人李**指定的负责人李**出具收据,被告方在收到款后先后向原告交付了84000元的页岩砖。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预定100000元页岩砖,约定每匹0.3元,共计333333匹页岩砖,有原告向被告李**的转款凭证及收据为凭,到2015年2月底前,被告方仅仅向原告交付101000匹砖,价值为30300元,还差原告69700元的砖未交付。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要求按约定交付余下价值为69700元的页岩砖,但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即被告李**称,我厂已经与被告李**解除了承包关系,以上的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并向原告提供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履行发货义务,都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目前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已经停产歇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未交付货物价值货款69700元。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机制页岩砖买卖合同并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6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黄**因建房用砖向被告李**订购页岩砖,约定原告黄**向被告李**购买机制页岩砖300000匹,每匹机制页岩砖0.28元,货款共计84000元,当日,原告黄**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支付了货款84000元,并由被告李**指定的负责人李**向原告黄**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3月13日,原告黄**再次向被告李**订购页岩砖,约定原告黄**向被告李**购买机制页岩砖333333匹,每匹机制页岩砖0.3元,货款共计100000元,当日,原告黄**以转账方式通过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5287003112XXXX)向被告李**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47810248XXXX)转入货款100000元,并由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黄**二次向被告李**订购页岩砖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李**先后向原告黄**发货75次,原告黄**第一次订购的300000匹页岩砖,被告李**已经交付完毕,原告黄**第二次订购的333333匹页岩砖,被告李**仅交付了101000匹,尚差232333匹页岩砖未交付,价值为69700元。原告黄**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发货义务,都被拒绝。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由被告李**承包经营。2015年3月5日,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与被告李**达成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庭审中,原告黄**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退换货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69700元,要求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发货单、《解除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告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原告黄**向被告李**转款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黄**与被告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黄**第一次向被告李**订购300000匹页岩砖(每匹0.28元),原告黄**向李**交付货款84000元,被告李**向原告黄**交付了300000匹页岩砖,双方第一次达成的页岩砖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黄**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为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的页岩砖买卖合同。原告黄**第二次向被告李**订购333333匹页岩砖(每匹0.3元)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交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李**实际仅交付101000匹页岩砖,尚差232333匹页岩砖未交付,价值为69700元,尽管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经原告黄**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李**仍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已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李**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被告李**已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黄**要求解除原告黄**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的页岩砖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返还货款6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系与被告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黄**要求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退换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的页岩砖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货款69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武胜县万隆镇机制页岩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黄**已预交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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