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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张*,2007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下午,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两根肋骨被打断。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肋骨的旧伤复发。之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张**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失手将原告打伤一事属实,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取名张*;2007年7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取名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胜县真静乡民政所证明、武胜县真静乡书岩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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