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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霓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霓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霓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意缺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李前51162219881xxxxxxx2014.10.21”。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借款原件一张及武胜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前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李**已垫付,被告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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