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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雅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3年与新股东“四川**限公司”进行重整后,上诉人的实际营业地址及办事机构均搬至“成都市青羊区工业园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物业服务协议》发生纠纷,故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在2012成立和2014年四川**限公司以新股东的身份加入洪雅县**有限公司后,公司住所地均在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洪雅县。上诉人提出自己的实际营业地址及办事机构均搬至“成都市青羊区工业园区”无证据证实,故洪雅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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