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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司)诉被告四川省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唐*、梁**、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瑞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唐*、梁**、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浙瑞小贷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用自有的冻肉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3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变更担保物资,被告唐*、梁**自愿对汇**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即担保物变更为汇**司的机械设备(质押物详见:合同编号为20130408-1的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30426002L、20130426001L的加工定做合同)。2014年9月18日,被**公司因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提出与原告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唐*、梁**、唐**三人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用汇**司所有的存于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自然组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原告同意汇**司借新还旧,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汇**司未能偿还浙**公司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宜**限责任公司承担按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被告应支付的费用30万(本金300万元的10%);3、对被告宜**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借款抵押物(即存于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自然组的机械设备)处置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唐*、梁**、唐**对被告宜**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1、我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8%,但为规避相关规定,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其余利息由原告指定的公司高管人员代收。我公司支付的利息除原告认可的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外,截止2015年3月底还向原告指定的王**、陈**支付利息74.12万元,该74.12万元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返还。2、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过高、约定不合理、不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唐*、梁**、唐顺权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司于2012年12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筹建,其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

2013年11月18日,原告浙**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宜宾浙瑞(2013)借字第06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固定月利率为12‰,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发放在汇**司在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挪用借款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或挪用借款的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作为罚息利率。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差旅费、按债权金额10%计算的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同日,原告浙**司(质权人)与被**公司(出质人)签订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xx号《质押合同》,汇**司用其所有的存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池村(冻兔厂)内价值5681799元的冻肉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公司农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3月12日,因汇**司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变更质押物为汇**司的机械设备,原告同意被**公司该变更质押物申请。

后因被告汇**司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9月18日原告浙**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汇**司(借款人/甲方)再次签订宜**瑞(2014)借**x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固定月利率为18‰,每月的20日结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差旅费、按债权金额10%计算的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同日,被告唐*、梁**、唐**与原告签订宜**瑞(2014)保字第xx-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汇**司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汇**司与与原告签订宜**瑞(2014)抵字第xx-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厂房设备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宜宾**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宜县工商抵登字(2014)0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汇**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浙**司,债权合同编号为宜**瑞(2014)借**xx号,担保合同编号为宜**瑞(2014)抵字第xx-2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宜宾**管理局备案的相应《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品包括存放于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自然组的自动挂肠机、香肠剪节机、冻肉切片机、熏蒸炉、多功能切菜机、鲜肉切丁机、鲜肉切丝片机、亮板料车、冷却罐、绞肉机等。2015年4月2日被告汇**司与原告经对账确认借款人汇**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汇**司在相应《对账单》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唐*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被告汇**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9月8日,扣减被告汇**司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后,被告汇**司尚欠借款利息共计1999600元,其中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所欠利息为97200元(共27天,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的3倍即月利率3.6%计算),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所欠利息为1922400元(共356天,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的3倍即月利率5.4%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司与被告汇**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浙**司与被告唐*、梁**、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汇**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汇**司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汇**司未举证已归还相应本金30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汇**司偿还本金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汇**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计算),因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罚息为月利率的3倍即分别为3.6%、5.4%,均已超过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均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66000元(共383天,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所欠利息为54000元),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汇**司未按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该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汇**司辩称其除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还向原告指定的公司高管人员支付利息74.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费用30万(本金300万元的10%),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对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所有的借款抵押物(即存于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自然组的机械设备)处置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因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有《抵押合同》且该抵押在相应工商部门办理有动产抵押登记,相应《抵押清单》也列明有动产抵押物的明细,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原告对被**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以宜县工商抵登字(2014)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为准)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梁**、唐**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自愿对被告汇**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该三被告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金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三被告仅应对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为被告唐*、梁**、唐**对被告汇**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766000元)。若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该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以宜县工商抵登字(2014)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为准)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唐*、梁**、唐**对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宜**责任公司、唐*、梁**、唐顺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6元,减半收取19013元,由原告宜宾市翠**限责任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唐*、梁**、唐**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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