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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经**策划公司与江安县易**责任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经**策划公司因与江安县易**责任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经**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张**、尹**,被告江安县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经**策划公司(下称经典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经典公司与被告江安县易**责任公司(下称易**司)签订《兴文县江映花苑合作合同》,约定易**司开发的江映花苑项目委托经典公司独家代理策划销售,易**司支付原告代理销售佣金。2011年1月11日,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李**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4921176元,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部分佣金后尚欠3712280元,同日李**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司立即支付原告佣金3712280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经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兴文县江映花苑合作合同》,拟证明原告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兴文县江映花苑项目全部住宅和门市及佣金计算办法等内容;

3.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汪**办理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许**代表被告签订合同;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江映花苑项目取得预售许可;

6.决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对项目代理销售佣金进行了决算,总佣金为4921176元;

7.李**出具的欠据,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佣金3712280元;

8.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的江映花苑项目承包给许**,由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9.委托书,拟证明许**外出期间被告委托李**负责实施江映花苑项目;

10.启用印章通知,拟证明被告启用兴文项目部印章并授权项目部开展业务;

11.《江映花苑工程施工现场调度会纪要》、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授权李**负责江映花苑的全面经营及管理工作;

12.《商品房买卖合》2份,拟证明李**系被告售房委托代理人;

13.销售房屋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14.四川**限公司兴文项目部通知2份,拟证明阮亮系该公司职员,而非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经典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兴文县江映花苑合作合同》、证据6决算书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按合同内容附委托清单,证据6中对税费的约定不应违反相关规定,按规定该由谁缴纳就由谁缴纳。对经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易**司答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尽管理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责,造成诈骗犯阮*利用合同书与他人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73万余元,原告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2.售房尚未结束,原告应缴的税费也未明确,双方应当在税费明确后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进行结算。

被告易**司提交的证据有:兴文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兴文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表,拟证明阮*用于诈骗的售房合同是从原告处得到,由于原告管理不当,没有尽到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我方造成了200多万的损失。

原告经典公司对被告易**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易**司举证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阮*的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0日,经典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汪**为公司代理人,在兴文县江映花苑项目(石海名都)作为全权代表人,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08年4月21日,易**司作为甲方与经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兴文县江映花苑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江映花苑项目委托给乙方独家策划代理销售,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止,完成住宅部分的90%的销售;高层住房底价为1730元/㎡,多层住宅为1500元/㎡,二楼营业房2000元/㎡,门市为6000元/㎡(荣誉街)5000元/㎡,地下停车场1200元/㎡,代理费用为住宅实际销售价超出底价部分,甲乙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甲方占30%,乙方占70%,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乙方占70%)属于乙方的代理销售费用。合同还对买卖合约签订及款项收取、双方责、权、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典公司对江映花苑项目进行了代理销售。

2006年8月18日,易**司与许**签订了一份《江安**开发公司与本公司兴文**项目部关于开发兴文县江映花苑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江映花苑工程项目由许**承包并全权负责。

2009年3月30日,易**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和相关业务单位发出通知,设立兴文项目部并启用公章,并授权项目部开展业务。

2010年4月20日,易**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李**办理兴文开发业务(含售房业务)。

2011年1月11日,经典公司与李**签订了一份《决算书》,内容为:经典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与贵司(易通公司)签订《兴文县江映花苑合作合同》,项目现名为石海名都,于2009年全面完成销售代理任务,于2010年6月完成销售100%的任务,石海名都一期3、4号楼的销售任务已全部完结,现将此项目我司(经典公司)应得售房佣金作如下结算:1、我司(经典公司)应交纳的税费,按兴文江映花苑代理协议,贵司已得到兴文政府税务补偿(二期2、7号楼调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我司应交纳的全部税收由贵司负责交纳;2、委托方应该支付我公司的售房佣金为4921176元,截止2011年元月11日已经支付金额为815000元,贵司用此项目三套住房抵售房佣金金额为679269元,我公司免除金额为526907元,欠付佣金为2900000元;3、欠付佣金贵司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了结;4、8号楼应付佣金600000元。

2014年7月8日,李**向汪**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李**欠到汪**兴文县江映花苑(石海名都)楼盘项目代理销售佣金工资371228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利息1.5%,本息一并付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判决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该判决中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阮*离开亚**司到易**司兴文项目部工作,其工作职责是施工现场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阮*擅自利用易**司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及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易**司已销售给他人的石海名都、石海公寓部分房屋、门市,再次卖给购房者,骗取房屋预售款共计939251元。”

2013年1月,兴文县人民法院就丁**等多人(阮亮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诉易**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易**司与丁**等多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易**司退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易**司对李**的身份系其公司代理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易**司与经典公司签订的《兴文县江映花苑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易**司在庭审中提出该合同未附委托清单,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经典公司对江映花苑项目进行了代理销售,易**司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司向李**出具了委托书,在庭审中也认可李**系其公司代理人,故李**与经典公司进行决算、向经典公司代理人汪**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代表易**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易**司承担。根据李**向经典公司代理人汪**出具的欠条内容,易**司尚欠经典公司佣金371228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易**司未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提出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经典公司请求判令易**司支付佣金371228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易**司辩称经典公司应承担阮*合同诈骗造成的损失,根据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阮*系易**司兴文项目部员工,利用易**司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及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实施诈骗,故易**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阮*的行为与经典公司有关,且即使经典公司应担责,易**司也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抗辩佣金的支付。易**司对税费的负担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在2011年1月11日《决算书》对税费的负担已经进行约定,有约定应当从约定,故易**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安县易**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经**策划公司支付佣金37122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6元,由江安县易**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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