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从事润滑油批发生意,被告在仪陇县新政镇从事汽车维修,常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6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46,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