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因被告装修办公场地及厂房,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准时支付人工和材料费,共计欠款302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5月9日被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装修款3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10万元,故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02000元。
被告龙**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装修款2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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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