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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挖机工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出租挖掘机给被告李**在云南盐津县牛寨乡采挖铁矿;陈**自备挖机及挖机所用配具,负责挖机的全面消费及驾驶,负责将挖机运到工作地点,全程工作;按出售的单据计算,每吨15元,每月结算付款一次,可提前借支部分款;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一星期开始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李**采挖铁矿。2012年12月28日,由于天气原因,原告陈**与被告李**商量终止协议,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对已挖出的矿石重量以8000吨计算,挖机费每吨10元,共计80000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挖掘机油费6600元及其他开支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72600元,为此,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挖机费用柒万贰仟陆**正(小写726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到华**司领取了该公司付李**的矿石款1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支付原告挖机服务费7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挖机工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挖掘机给被告在云南盐津县牛寨乡进行挖矿作业,并按出售的单据以每吨15元的价格每月进行付款结算,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金额给付差欠原告的挖掘机费72600元。原告陈**于2013年2月1日在华**司代被告领取了矿石款15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尚差欠原告576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原告挖掘机实际所挖矿数量只有1285.2吨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矿石清单和相关证人证言)与欠条注明的挖矿吨位不相符,其证明效力低于欠条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陈**返还多领取的8748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欠款57600元。案件受理费80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费用由华**司在上诉人交付矿石后的矿石款中支付;2、挖掘机挖矿数量不足8000吨、“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欠条”系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李**出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李**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挖机工作协议》约定李**租用陈**的挖机在云南盐津县牛寨乡进行挖矿作业,并按出售的单据以每吨15元的价格每月进行付款结算。协议签订后,陈**按协议履行了出租义务,李**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李**同日向陈**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挖机费用柒万贰仟陆佰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上诉称:1、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费用由华**司在上诉人交付矿石后的矿石款中支付;2、挖掘机挖矿数量不足8000吨、“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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