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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器商行诉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胜**器商行诉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胜**器商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海尔空调,货款共计68700元。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海尔空调内机,价值687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武**电器商行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于2014.12.28日前付清。欠款人:秦*1809027XXXX2014.11.14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下欠1.2万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经电话联系,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余下的1.2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1份及武**兴电器商行销售出库单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仅约定了给付期限,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利息损失应当从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给付原告武胜**器商行货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秦*负担(原告武胜**器商行已垫付,由被告秦*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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