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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成都金**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成都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1994年,熊**与金**司签订《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金**司拆除陈**位于观音阁前街64号附6号房屋(以下简称观音阁房屋),并以石人小区4号1单元13号(现变更为青羊区磨底河沿街7号3栋1单元14号)房屋(以下简称磨底河沿街房屋)。协议签订后,熊**如月退房并缴清调换房屋差价款6531.64元,金**司对观音阁房屋进行了拆迁。1994年4月,熊**与妻子唐**、儿子唐*等家人搬进了磨底河沿街房屋居住。观音阁房屋为熊**的母亲陈**所有,2003年2月28日,熊**公证继承了拆迁调换的磨底河沿街房屋。2011年10月27日,熊**因病死亡后,其妻子唐**于2013年12月27日公证继承了磨底河沿街房屋。因金**司一直未为唐**办理磨底河沿街房屋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1.金**司立即为唐**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磨底河沿街7号3栋1单元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唐**身份信息、金**司名称变更工商资料,证明唐**、金**司主体资格;

2.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两份,证明陈**是合法取得标的房屋;

3.被告公司办理产权相关手续通告,证明唐**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是被金**司收去,唐**无法办理产权证;

4.门牌号变更证明,证明房产信息变更情况;

5.(2003)川国公证民字第6038号《公证书》、(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383号《公证书》、石人北路社区证明,证明唐**继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唐**长期居住在该房屋。

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熊**与成都**开发公司签订《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抬头处载明拆迁人成都**开发公司(甲方),被拆迁人陈**(乙方),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拆除乙方观音阁房屋,建筑面积24.35平方米;2.甲方以石人小区4栋1单元13号七楼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与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后,备注有:“附一、付款办法:……一次性付清房价款6531.64元。……”。《协议书》落款处经成都**开发公司盖章、熊**签名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6531.64元,成都**开发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向其出具《收据》。

本院查明

2003年2月28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2003)川国公证民字第603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经查,被继承人陈**于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病在成都**民医院死亡。死亡后留有座落在石人小区4幢1单元13号七楼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死者生前无遗嘱。……因陈**的父母、配偶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儿子熊**一人继承。”

另查明,1.2013年12月17日,经唐**、熊*、唐*申请,成**律政公证处出具(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38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二、继承人唐**、熊*、唐*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陈**的个人财产为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座落在成都市石人小区4号1单元7楼13号。……四、被继承人陈**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陈**生前离异且一直未再婚;被继承人的独生子熊**,被继承人陈**生前未收养子女,熊**于2011年10月27日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熊**的配偶唐**,熊**的女儿熊*,熊**的继子唐*(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熊**生前未收养子女。五、现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的上述遗产,熊*、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陈**的上述遗产。……因熊**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故熊**应继承的份额转由配偶唐**、女儿熊*、继子唐*三人共同继承。现熊*、唐*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陈**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媳唐**一人继承。”

2.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府南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证明“原青羊区石人小区4号1单元7楼13号变更为青羊区磨底河沿街7号3栋1单元14号”。

3.成都市青羊**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石人北路社区居民唐**,现长期居住于磨底河沿街7号3-1-14号。”

4.2003年3月4日,金**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磨底河沿街3幢1单元7F14号熊**住户交来的拆迁购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缴款收据各一份。”

5.2001年7月6日,“成都**开发公司”更名为“成都金**有限公司”。2006年5月31日,“成都金**有限公司”再次更名为“成都金**限责任公司”。

因金**司未办理磨底河沿街房屋所有权证,唐**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2003)川国公证民字第6038号《公证书》及成**律政公证处出具(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383号《公证书》,能够确认陈**为观音阁房屋的所有权人,熊**为陈**独子,在陈**死后,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依法应继承观音阁房屋。因此,在观音阁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即熊**尚未实际取得观音阁房屋的情况下,以“被拆迁人陈**”的名义与金**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将观音阁房屋调换为磨底河沿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就《协议书》内容而言,系熊**与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熊**按约向金**司缴纳了6531.64元购房差价款后,金**司应配合熊**办理磨底河沿街房屋的产权证书。

依据查明事实,熊**去世后,其继承人包括配偶唐**、女儿熊*、继子唐*,经成**律政公证处公证后,熊*、唐*自愿放弃继承,因此,唐**一人有权继承磨底河沿街房屋。现唐**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主张金**司为其办理磨底河沿街房屋的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磨底河沿街7号3栋1单元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至原告唐**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成都金**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预交,被告成都金**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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