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金**申请执行(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执行人吴**、陈**、余*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由西**民法院对三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的执行。依据四川**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