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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年*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数年前向被告供应鞋材(鞋底),但被告一直未结清原告的鞋材款。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7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和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一直采取供货后逐渐付款的方式,所以双方对付款没有约定明确时间,直到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供货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及时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鞋材,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7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律师函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在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货款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年珍货款207000元。

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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